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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解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常见误区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卢旭东 时间:2024/6/28 9:23:14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相关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但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也常有误区,本文为您一一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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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答:不可以。

案件诉讼期间,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承担责任,判决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执行程序中,因为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主张因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的经营所得也供整个家庭使用,所以要求追加债务人的妻子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不可追加的原因为,相关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此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执行程序直接认定相关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将失去通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

对于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一方面可以在最初诉讼之时将对方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申请人也可以另行诉讼,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向被执行人的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公司为被执行人,可否追加该公司的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答: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也即“分追总”,“分追总”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案件的审查范围。

第15条第1款还规定,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第2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也即对于“总追分”的主张应当将其直接作为执行线索向执行实施法官提供,执行实施法官可以直接执行该分公司的财产。

三、可否追加被执行人持股的其他公司为被执行人

答: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以将被执行人持股的其他公司(或被执行人的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种常见误区是错误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该条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所适用的是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公司,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否认被执行人的法人人格,“自下而上”地追究唯一股东的责任。但对于我们所讨论的追究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其他公司的责任问题,则是“自上而下”的追究,此类案件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也就是说对于被执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申请人可以将其作为财产线索提供给执行实施法官,直接执行该股权。如果申请人坚持认为应当由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则应当另行诉讼,在诉讼程序中判断被执行人和其所持股的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或其他需要承担被执行人债务的情形。

四、第三人作出执行担保,可否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答:不可以。但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

所谓的执行担保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人。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因此,对于执行程序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执行担保人,首先,其地位并非“被执行人”,而是“执行担保人”,更谈不上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其次,申请人不得申请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向执行实施法官提出申请,由执行实施法官执行该执行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

五、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答:不可以。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人,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并没有规定追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法定代表人这一角色并不意味着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担责任方面,法定代表人个人和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如果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因其职务行为或其他原因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应当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

编辑: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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