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且其在罪犯减刑中,收受钱财,权钱交易,隐瞒真相,致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得以报请减刑,依法应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出生,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民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7年5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王某担任第六师五家渠监狱一监区、三监区毛条车间监管民警期间,违反工作纪律和监狱管理规定,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现金等形式,多次违规收受上述两监区在押的钱某1、王某1、魏某1、杨某、阿某1、马某1、努某、王某38名罪犯家属财物三十余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9900元,除多次为上述罪犯“捎、买、带”香烟和生活用品进监狱外,剩余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二、徇私舞弊减刑事实
2017年1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任第六师五家渠监狱管教干警,直接管理罪犯吴某、贺某1、马某3等人,在此期间,应罪犯吴某、贺某1、马某3的要求,收受该三名罪犯家属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峻除违反规定为该三名罪犯“捎、买、带”香烟进监狱外,剩余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王某作为监区管教民警,明知上述三名罪犯存在私藏香烟、打火机和抽烟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故意对该三名罪犯违规违纪的行为进行了隐瞒,在罪犯的减刑评审鉴定表中出具虚假意见并签字确认,且在监区召开的两级减刑假释评议讨论会议中,均表示同意并签名确认,致使罪犯贺某1、马某3、吴某于2023年3月6日,被法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向五家渠监狱上缴违纪款11074元,向第六师检察分院上缴滥用职权案款78326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监狱对罪犯的规定,滥用职权,收取罪犯家属钱款49900元,为罪犯“捎、买、带”,严重破坏监管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三名罪犯有私藏香烟、打火机和抽烟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不符合减刑条件,在获取私利后,仍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故意隐瞒、虚构提请减刑材料,致使三名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获得减刑,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应两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身为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权钱交易构成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峻身为司法人员,严重违反监狱管理规定,滥用职权,为在押罪犯谋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监管秩序,且在获得非法经济利益后,隐瞒真相,将不符合减刑条件的多名罪犯,报请减刑,情节严重,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应数罪并罚,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收缴的赃款89,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峻犯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减刑罪一案,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兵06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无索贿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家中有两个老人及孩子需要照顾,检察机关亦建议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改判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结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不正当行使职权,违反监狱管理秩序,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多名罪犯家属钱款后,部分用于为罪犯“捎、买、带”物品进入监狱,部分自己占用,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王某明知吴某、贺某1、马某3等三名罪犯有私藏香烟、打火机和抽烟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不符合减刑条件,在获取私利后,仍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申报、办理减刑,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罪犯的正常监管活动和司法公正,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情节严重。
上诉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且家中困难,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担任第六师五家渠监狱一监区、三监区毛条车间监管民警期间,利用职权,违反工作纪律和监狱管理规定,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现金等形式,多次违规收受在押8名罪犯家属财物三十余次,涉案金额共计49900元,除违规用部分钱款为罪犯“捎、买、带”香烟和生活用品进监狱外,剩余钱款均被其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监狱管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在担任监狱监管民警期间,应罪犯吴某、贺某1、马某3的要求,收受三名罪犯家属微信转账共计7000元,除违反规定为三名罪犯“捎、买、带”香烟进监狱外,剩余钱款被据为己有。作为监管民警,其明知上述三名罪犯存在通过自己“捎、买、带”并私藏香烟、打火机和抽烟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仍故意隐瞒三名罪犯的违规违纪行为,在罪犯的减刑评审鉴定表中出具同意减刑意见并签字确认,在监区召开的两级减刑假释评议讨论会议中,均同意对三名罪犯减刑并签名确认,致使罪犯贺某1、马某3、吴某三名罪犯被法院错误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监狱对罪犯的监管秩序和司法公正,其行为应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情节严重。
上诉人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且其在罪犯减刑中,收受钱财,权钱交易,隐瞒真相,致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得以报请减刑,依法应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原审对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综合评判,对其减轻处罚,定罪量刑适当。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不采纳检察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家庭困难不是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判决时间:2024年5月24日
案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6刑终16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转自: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
编辑:庄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