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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即转让股权,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庞立旺 时间:2024/5/22 8:53:04

【案情简介】

A公司为4S店,成立于2018年5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韩某认缴900万元,李某认缴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8年12月31日前,韩某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8日,韩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汪某,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李某、汪某。现股权持有情况为李某占股10%;汪某占股90%。韩某在转让股权前未缴纳出资。

2019年2月,朱某因在A公司购买汽车产生纠纷,后经仲裁委裁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裁决A公司返还朱某购车款61.2万元,并赔偿朱某损失12.6万元。

朱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于是,朱某向法院申请追加韩某、李某、汪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追加韩某、李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韩某在900万元的范围内、李某在100万元的范围对被执行人A公司在案件中向朱某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韩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不得追加韩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律师解读】

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属于让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本案中,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明A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二、关于韩某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情形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的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此时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的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原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除此之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具备破产原因,此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但本案中,韩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之前,该时韩某已退出A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因此韩某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笔者提示:2023年12月29日,公司法迎来了第四次修正,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上述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按照新规,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编辑:孙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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