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孔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通缉,主动投案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孔某本人称其向被害人李某借款未按期归还。被害人李某却以孔某向其出售专用设备为幌子骗取其货款二百余万元,不交付所购设备,涉嫌诈骗罪为由报案。
孔某家人找到何山律师,委托其担任孔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孔某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对孔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未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解读】
公安机关将案件材料移交到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后,作为孔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何山律师第一时间联系检察院,就孔某依法是否应当逮捕的问题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李某向孔某付款的事实存在,但孔某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且双方对付款缘由和依据各执一词。孔某本人称其向李某借款未按期归还,而李某认为孔某以向自己出售专用设备为幌子骗取货款。在此情况下,对任何一方说法均不应偏听偏信,双方均需要其它确凿证据印证其说法。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害人李某不能说明为什么要购买其所说的专用设备,有什么用途或需求。
三、被害人李某不能说明向孔某购买专用设备的品牌、型号、规格、质量标准、数量、单价、总价、交付期限和地点等。购销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应当约定内容,但李某不能证明付款数额与货款金额一致,无法自圆其说,不能排除其意图通过刑事报案对孔某施压要钱所以诬告诈骗的可能性。
四、正常情况下,购买产品,尤其是购买专用设备,应当向生产厂家或经销商购买,本案中孔某及其所在单位并不出售被害人李某所说的专用设备,而李某却要找孔某购买设备,此举违背常理。
五、孔某没有犯罪前科,对其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险性。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综上所述,何山律师认为,孔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李某诬告的可能。孔某不符合逮捕条件,且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无社会危险性。
检察院采纳了何山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孔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未移送审查起诉。
编辑:尹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