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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食品安全领域允许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但不支持重复购买后的索赔行为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4/4/14 11:35:26

  在食品安全领域,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一直备受关注。一种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假一赔10”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也属于消费者,可以要求10倍赔偿。随着知假买假行为的增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别是重复购买行为,大量消耗司法资源。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个问题,是怎么看的呢?
【案件背景】             
  2020年,陈先生在零售超市购买了5包卤鸭小腿,共花费80元。商品外包装标注载明“脂肪含量”为1.4克/100克。随后,陈先生到第三方机构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商品脂肪含量为6.3克/100克。陈先生要求零售超市退一赔十,不足1000元赔偿1000元。被超市拒绝。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庭审中,法院发现陈先生针对同款商品,同时起诉了数个超市。陈先生承认其针对同款食品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数个赔偿诉讼案件,并承认其本次购买卤鸭小腿是为了维权,而不是为了食用,陈先生亦未予以食用,也未因食用卤鸭小腿而出现不良身体状况。
【一审裁判】               
南宁市中院认为:
  ①陈先生并非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可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本案中,陈先生除了本案以外还就卤肉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另外提起数个赔偿诉讼案件,且在庭审中陈先生承认自己是维权爱好者,其在本案中的购买行为系为了维权而实施的,故陈先生并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②脂肪超标的涉案商品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卤鸭小腿实际脂肪含量值为6.3克/100克属实,案涉食品存在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测量的含量不一致,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案涉食品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中必备的食品,通常食用量不会很大,不会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造成损害,因此案涉食品这种情形应系标签瑕疵,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也就不存在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一审法院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陈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               
广西区高院认为:
  ①陈先生属于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因食品、药品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陈先生在明知案涉食品可能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进行购买,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购买者”,销售者仅以其明知案涉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陈先生虽具有利用案涉食品维权获利的动机,该动机不能当然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其购买案涉食品的数量较少,尚在个人日常合理使用范围内;且陈先生购买案涉商品维权的举动,虽可能主观上为获得一定赔偿金,但客观上推动生产经营者提升生产经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提高食品质量及食品安全,有利于推动整个食品市场诚信经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故陈先生在本案中应属于消费者。
  ②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营养标签标注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陈先生已举证证明案涉食品标签中脂肪含量的标注远大于120%的标示值,沃尔玛民族店未提交相反证据其标签标注符合规定,故案涉食品标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③零售超市不明知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销售者承担价款10倍赔偿金的前提是销售者对案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系明知的。零售超市提交案涉食品生产者及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检验报告,证明其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及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因此主观上为不明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综上,陈先生要求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但零售超市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食品,应当向陈先生支付货款损失80元。陈先生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精神分析,在短时间内购买相同或相似的若干件商品并分别提起诉讼的,实质上是一种拆分诉讼的行为,以期获得多份惩罚性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陈先生分别在民主路、人民路、中山路等多家零售超市店购买不同批次的同一案涉食品,并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陈先生首次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已经得到支持,但后续的诉讼,不再支持陈先生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先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先生的再审申请。

(信息来源:裁判文书网,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5280号)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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