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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对其身体非要害部位进行推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4/2/27 11: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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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乐检刑不诉(2023)35号
决定日期:2023年4月10日
案由:袭警罪

1、当事人信息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78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78********,**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住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袭警罪,2023年2月3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2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释放,同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审查经过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袭警罪,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3、审查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2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张某某发生矛盾,后张某某报警。乐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后指令民警明某某、辅警黄某某和禤某某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民警依法表明其身份,要求黄某某配合执法,但黄某某拒不配合,将民警明某某推到在地,在被制服过程中将民警手臂咬伤。经鉴定,民警明某某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4、证据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5、决定结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对其身体非要害部位进行推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编辑: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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