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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法院指定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90后女律师,因虚开专票被判刑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4/2/8 11:18:05

  案件来源: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刑终420号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江某,女,1990年出生,原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组成人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出生,山东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财务部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卓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出生,山东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供应部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逮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2月15日,某某县人民法院裁定山东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重整,指定山东 XXXX 律师事务所为金属制品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管理人组成人员由朱某1、白某1、靳某、李某 3、高某、江某、李某2等7人组成,同时指定朱某1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江某在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被派金属制品公司掌握管理人的帐户,负责审核资金的支出与收入等重大事宜。
  2015年3月24日,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由金属制品公司在重整期间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某某县人民法院于 2015年4月10日驳回该申请,由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管理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经营管理人员或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江某、张某、卓某、胡某共同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金属制品公司分别从徐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并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共计5307864.03元,税额共计902336.97元,价税合计6202010元。金属制品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补缴增值税税款314173.04元,同年11月21日补缴24159.62元。
  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江某、张某、卓某、胡某经共同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江苏某某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并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共计6852979.56元、税额1165006.81元,价税合计达8017986.37元。金属制品公司在2017年6月7日补缴增值税税款1181211.15元。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单位金属制品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张某、卓某、胡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已补缴部分税款,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因固美思耐公司已补缴部分税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金属制品公司违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被告单位金属制品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被告人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单位金属制品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547799.97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金属制品公司、江某、张某、卓某、胡某提出上诉,其中江某认为,其对金属制品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存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税额的事实虽知情,但没有提议或发起、参与该违法犯罪活动,现认识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江某的上诉辩解基本一致,另提出应认定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对江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江某从轻处罚,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某、张某、卓某、胡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江某提出的其二审期间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江某为从犯、原审判决对江某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江某虽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认罚,但否认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的其积极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定条件;江某在与张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积极推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开展实施,所起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对江某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编辑: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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