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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毒品犯罪治理 助推禁毒法治进程

来源:中国禁毒报 作者: 时间:2024/1/8 15:38:10

  主编寄语
  毒品戕害公民身心健康,侵扰社会良善秩序,危害国家总体安全,治理毒品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中国的应有之义。毒品治理在我国的社会治理工作当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控制毒品蔓延、消除毒品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是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政策、制度和司法实践等各个层次合力构建,其中打击、惩治与治理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最为重要的工作之一。
  2023年,法治版聚焦毒品犯罪治理领域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话题,紧跟禁毒法治发展进程,在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涉麻精药品犯罪、新型毒品犯罪的处罚,以及对《昆明会议纪要》的系列解读等选题中,为读者厘清思路、掌握政策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年终岁尾,本版主编复盘了一年来法治版所刊发的重要文章和观点声音,与读者共同把握形势、明确方向、梳理重点,以期凝聚共识,助推禁毒法治进程。
  新的一年,法治版将继续为读者呈现最新的禁毒法律解读,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禁毒法治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同时,将通过专版的形式,结合法律规范深度解析案件背后的法理,为读者提供更加丰富的内容与版面形态,期待各位的参与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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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png《昆明会议纪要》理解运用
  在我国毒品犯罪治理进程中,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特定时期的毒品刑事审判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此类会议纪要性质上属于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的具体补充。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会议纪要》),明确了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各项举措,并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作出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昆明会议纪要》印发后,此前印发的有关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不再适用。《昆明会议纪要》标志着我国毒品犯罪治理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将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毒品治理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昆明会议纪要〉有哪些亮点与创新》一文中,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吴宏耀认为,《昆明会议纪要》坚持问题导向,较为系统地回应了我国毒品犯罪的新形势、新问题。其秉持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和源头治理的要求,在指导思想上,要求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同时要求,惩处毒品犯罪必须突出打击重点,注重打击效果;在治理理念上,强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根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目的、手段、后果、社会危害性等作出不同处理;要求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
  《昆明会议纪要》印发后,无论是专家学者,抑或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都对其理解与适用进行了相关讨论,以期能够更好、更有效地推进我国的毒品犯罪治理工作。
  西南政法大学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梅传强在《毒品代购行为的司法认定》中提出,《昆明会议纪要》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毒品代购行为的司法认定进行了相较以往更加明确和细致的规范,突出了加大毒品代购行为惩治力度的趋向,实践中应把握认定的关键问题。对于代购者“牟利”要从严认定,严格把握“加价”“变相加价”范畴,尤其要对“交通、食宿等开销”合理性进行实质判断。对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应当实质性从严认定。应坚持毒品犯罪案件宽严有度的导向。正确认识列管物质的药品属性,对于涉及疾病治疗等具有正当目的的案件,要充分体现从宽精神。针对涉及具有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案件,应当充分认识物质的“双重属性”,避免司法认定与公众常识之间产生割裂。对于行为人为治疗疾病实施的自救或互助性质的跨境携带、寄递、经营等行为,要综合考虑数量、用途等因素,依法认定相关物质为“药品”而非“毒品”,不构成毒品犯罪。
  《昆明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的调整,蕴含了诸多积极意义。对毒品犯罪的不同类型和不同的犯罪主体进行区分,对部分司法实践做法进行调整,强化对源头毒品犯罪的打击,都为毒品犯罪的科学系统治理提供了新的思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伟认为,随着《昆明会议纪要》的印发,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进一步迈向科学化的轨道。
  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刑罚适用方面,《昆明会议纪要》充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突出打击重点,坚决依法严惩源头性或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另一方面,对于犯罪情节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可作适当从宽处理。《昆明会议纪要》对于涉毒行为的处理,强调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差异,分别采用刑法或者行政法等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律予以规制,从而实现刑法与行政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石经海认为,《昆明会议纪要》对涉毒行为的行刑衔接问题,作出相较于以往更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要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范,需要注重以体系性标准认定毒品犯罪和对相关重点因素的综合判断。
640.png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与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相比,毒品犯罪具有较为特别的属性,这使得其事实认定和司法裁量充满了“不确定性”。基于缺乏被害人或证人的固有特征,毒品犯罪现场极为脆弱,痕迹也极为稀少,难以印证行为人的犯罪活动,围绕毒品犯罪的司法活动大多处于一种“证据短缺”的状态,这一现象贯穿于毒品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而在诸多的“证据障碍”中,认定行为人对毒品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可能是最为棘手的。
  在对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6月26日发布的惩治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失管涉毒犯罪典型案例《孙某贩卖毒品、强奸、传授犯罪方法,巫某文贩卖毒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的解析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包涵提出,本案中利用“翻墙”使用境外聊天软件进行犯意联络并实施交易行为,其主观明知在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中难以直接认定,可能只有“以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检查”稍显符合。检察机关通过身份和行为的整体推定来实现主观明知的认定,实现了相互印证的效果,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成效,同时也从侧面反映出推定规则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客观现状。整体来看,既有的推定规则主要还是适应传统的实体行为,并不涉及网络上的虚拟行为如何判断。不仅如此,这些规则也没有专门针对“医毒”混同的现象进行规定,而“医毒”混同的现象在当前的毒品犯罪中时有发生。从这个角度来看,既有的主观明知判断标准应当加以完善,对可用于医疗的麻精药品以及涉及网络的行为,也设定明确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
  “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主观明知推定的适用,为从严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撑,实现了对毒品犯罪分子的有力震慑。另外,在提高打击毒品犯罪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层面,主观明知推定的适用也发挥了重要价值。”中国刑警学院副教授王锐园在《如何完善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推定规范》中提出,现行的主观明知推定规范在禁毒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规范性不足、概括性不足等问题,有必要重新审视和构建。建议主观明知推定规范中的列举条款要进一步明确逻辑关系、整合重复情形,以案例大数据为依据,以行为为中心构建更为严谨、周密的情形,明知推定的列举情形,也就是所谓推定的基础事实,需要满足违背常理、违反日常生活经验和惯常逻辑的特点。
  在《周某走私毒品案:主观明知如何认定》一文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博士研究生宋洪绪认为,在走私毒品犯罪司法认定中,常出现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争议等问题,为司法活动带来一定挑战。有效识别、分析、认定走私毒品犯罪争议问题,既是公正司法和坚决维护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又是加强对此类犯罪打击力度的必由之路。同时,他强调,犯罪嫌疑人对毒品明知的认定与其对毒品用途理解的认定不可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较之于先前的纪要内容,在主观明知的认定方面表现出极大的进步,即强化了对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潘金贵在《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一文中,对《昆明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作了梳理与总结。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根据在案证据直接综合认定;二是缺乏其他证据的,运用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认定;三是有基础事实证据的,运用推定规则进行综合认定。
640.png麻精药品是药是毒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具有药品、毒品双重属性,认定是否具有医疗目的是辨别其“是药还是毒”以及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二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郝静,以及检察官助理姚道艳在《走私麻精药品医疗目的司法认定》一文中提到,毒品认定的关键要素为药物成瘾性、违法性和危害性,对于具有药品、毒品双重属性的麻精药品,如何界分是否出于医疗目的是认定走私涉案麻精药品“是药还是毒”的关键,只有充分证实出于医疗目的或者有证据显示不排除系出于医疗目的,才能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毒品犯罪或者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作定罪不起诉处理。麻精药品具有特殊性,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管理,在司法实践中亦应区分不同情形,对走私(进口)、贩卖(销售)麻精药品的行为,进行恰当处理,以期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三唑仑、溴替唑仑、咪达唑仑均具有镇静安眠等作用,长期服用易产生身体和心理依赖,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发布消息,从境外购买此类精神药品,伪装后利用国际快递走私入境,在境内贩卖扩散,并通过网络向他人传授利用三唑仑等物质的催眠作用,实施奸淫等犯罪,引发次生犯罪,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一级法官马晶星、法官助理李伟威在对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26日公布的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韩敏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强奸、传授犯罪方法,张淼淼走私毒品、强奸案》进行解析时提出,精神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对相关非法走私、贩卖精神药品的行为,应妥善认定行为性质,精准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走私、贩卖精神药品,并利用精神药品的毒品属性实施次生犯罪的行为,所涉罪行较多,且同一行为涉及不同的法律评价,需要准确审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涉对象等,对罪行进行全面评价。应全面考量被告人的犯罪目的、行为和手段;准确区分传授犯罪方法与共同犯罪,做到刑足制罪;对案件整体情节进行评估,实现罪刑相适的处罚。
 随着禁毒工作不断深入,传统毒品获取难度加大,不法分子便开始寻找替代品,将目标转向麻精药品,犯罪分子通过伪造患者病历资料从医院骗取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并贩卖牟利的情况时有发生。
  骗购麻精药品出售给贩毒人员怎么定罪?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陈媛、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助理杨琰玲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26日公布的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马扎根等贩卖毒品案》时提出,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往往否认其明知涉案麻精药品系毒品。对此,《昆明会议纪要》对运用推定认定明知的情形提出了新的要求,坚持证据证明优先,指出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必要时可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强调当穷尽证据手段仍无法达到证明效果时,才可以运用推定来认定明知。即“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需要注意的是,运用此方法认定明知的,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防止认定错误。
640.png新型毒品定罪量刑
  2021年,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列入管制品种。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是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大麻素的纯度和含量要远高于大麻原植物,人体摄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会出现头晕、呕吐、精神恍惚、出现幻觉等症状。此类新型毒品的出现,给司法领域办理相关案件提出了新问题。
  对此,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双屿检察室副主任金琳在《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案件的特点》中提出,针对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案件办理面对的难点,应考虑规范鉴定标准,明确鉴定机构应对毒品具体成分和纯度作出鉴定。同时结合案件实际,完善折算标准,确定主观故意和量刑幅度。应以海洛因、鸦片和甲基苯丙胺等典型毒品为判断基准,以量化的形式,将新型毒品的有毒成分与基准型毒品进行比较、折算,根据折算后的毒品层级不同,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设置轻重不同的刑罚幅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26日公布的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严荣柱制造、贩卖毒品,董胜震贩卖、运输毒品案》中,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及死刑控制问题受到关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三级高级法官李涛在对该案例进行解析时提出,一些新型毒品本身是麻精类药品,且新型毒品因制造原理工艺简单、原料相对易得等特点,往往涉案数量特别巨大,仅以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判断标准从而大量适用死刑,又与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不符。笔者认为,毒品含量与毒品数量均为死刑适用标准的重要指标。为此,《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对于那些虽然涉及毒品数量巨大,但掺杂掺假严重,导致毒品纯度较低的,一般不得适用死刑。

   编辑:李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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