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成都12月12日电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12日发布“何某某诉曾某某、罗某某、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宣判结果。对何某某要求罗某某、曾某某、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地铁运营公司)刊登道歉声明、连续十天在案涉地铁站宣读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1日,何某某乘坐地铁从犀浦前往世纪城。22时32分许,同车乘客罗某某、曾某某发现何某某鞋面有闪光点,因怀疑是“摄像头”双方产生争执,何某某自行脱下右脚鞋让二人查看。地铁安保员巡逻至此处,听到罗某某、曾某某反映后,用手拉了一下何某某右胳膊随即放开,通过对讲机向车控室汇报,随后询问三人是否愿意就近下车解决纠纷。得到同意后,安保员引导三人在锦城广场站下车,并在该站下行站台处与值班站长交接。何某某自行脱下鞋袜,值班站长告知何某某成都地铁运营公司无权检查,并应何某某要求报警。23时05分许,民警到达锦城广场站站台。在此期间,各方均未发生肢体接触。民警询问纠纷事由后让何某某穿上鞋,并引导三人乘坐地铁前往警务室。
23时17分许,何某某先行进入火车南站警务室,民警检查鞋子确认无摄像设备后随即对警务室外的罗某某、曾某某澄清。23时19分许,罗某某、曾某某进入警务室,罗某某向何某某鞠躬道歉:“帅哥,对不起,我们误会你了,真的对不起”,曾某某在其后点头道歉:“对不起,我们误会了”,何某某回复“你们道歉是你们的事,我肯定是不接受的”。何某某情绪激动,民警让罗某某、曾某某到警务室外等候。随后,民警登记三人基本信息,查看罗某某、曾某某手机相册,并删除何某某相关照片。罗某某、曾某某提出因误会耽误了何某某的时间,由她们承担何某某回家的打车费,何某某拒绝。民警对整个事件过程及情况形成《接(报)处警登记表》,何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在登记表上签字。后何某某先行离开,民警对罗某某、曾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某、曾某某的涉案行为应当分为当时及嗣后两个阶段予以评价。
首先,纠纷发生当时,罗某某、曾某某误以为“鞋面闪光点”系摄像头发出亮光,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及自身权益提出质疑,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其行为方式存在不妥。同时,因纠纷发生于晚间,行人不多,并未引起车上乘客及车站行人的围观及讨论,该误会事件虽对何某某造成影响,但影响范围较小。鉴于报警处理后,罗某某、曾某某已及时当场道歉,接受民警的批评教育,并主动提出承担交通费予以补救,二人的道歉方式与误会影响的范围及程度相当。
其次,纠纷嗣后,罗某某、曾某某及车上乘客、车站行人未在网络、媒体等社会层面上散布信息,误会事件被大众及媒体知悉系源于何某某在网络发布信息,也即嗣后行为影响的扩大系何某某在网络发布的信息所致,因此该事件在社会公众层面的影响不应归责于罗某某、曾某某。因此,罗某某、曾某某不构成对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
同时,何某某主张成都地铁运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需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案涉事件整个过程中,地铁工作人员系实施正常履职行为及安全保障义务,未与乘客产生争执,亦未实施剥夺、限制乘客人身自由或搜查乘客身体或侵犯乘客隐私的行为,无主观过错,因此成都地铁运营公司不构成对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
公共场所遇到冲突应保持谦抑的姿态和对权利的尊重,秉持冷静和理智,用礼貌平和的方式处理问题,理解和尊重他人的情绪和需求,以此实现人际氛围的提升,共同促进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完)
编辑:诸葛丰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