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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女子不堪常年家暴将丈夫勒死,法院从宽处罚判刑15年,网友:不然呢?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3/9/23 13:30:35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8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2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龙口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迟晓慧,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凡、迟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系夫妻关系,邢某某经常遭受陈某1的家暴。2023年1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1酒后在龙口市XXXXXXXXX家中因承包费和占地费问题对被告人邢某某进行辱骂,当晚21时许至次日0时许,陈某1酒后回到家中又因承包费和占地费问题多次对邢某某实施殴打,后陈某1到家中西卧室炕上睡觉。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趁被害人陈某1熟睡之机,用跳绳捆住陈某1的双手,用裤子捆住陈某1的双脚,用腰带将裤子和跳绳系在一起,期间陈某1醒来反抗,邢某某用跳绳缠住陈某1的脖子持续用力将陈某1勒死。经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被表面相对光滑、质地较韧的绳索样物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3年1月16日主动拨打电话报X并在家中等候XX机关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邢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邢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是,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且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案发时殴打被告人,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直接原因,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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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系夫妻,被告人邢某某经常遭受被害人陈某1的家暴。2023年1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1酒后在龙口市XXX家中因承包费和占地费问题对被告人邢某某进行辱骂。当晚21时许至次日0时许,陈某1酒后回到家中又因承包费和占地费问题多次对邢某某实施殴打,后陈某1到家中西卧室炕上睡觉。202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趁被害人陈某1熟睡之机,用跳绳捆住陈某1的双手,用裤子捆住陈某1的双脚,用腰带将裤子和跳绳系在一起,期间陈某1醒来反抗,邢某某用跳绳缠住陈某1的脖子持续用力将陈某1勒死。
经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被表面相对光滑、质地较韧的绳索样物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烟台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陈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1.7mg/100mL;送检的陈某1的血液和胃内容物中均检出阿普唑仑成分,均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乐果、氧乐果、毒死蜱、敌百虫、甲拌磷、氟乙酸根离子成分。经烟台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1.送检的东屋地面血棉签拭子、门前垃圾桶内湿巾手纸、棉被上血棉签拭子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2.送检的无炳跳绳、花裤和装饰腰带处、陈某1颈前拭子上检出的男性个体DNA,东屋地面血棉签拭子、门前垃圾桶内湿巾手纸、棉被上血棉签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的人血DNA,与陈某1的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98×1030。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3年1月16日主动拨打电话报X并在家中等候XX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跳绳、跳绳柄、花裤、布条带、痒痒挠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扣押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邢某某的伤情照片、烟台市XX局接处X综合单、电话及微信通话记录照片、龙口市XXXXXXXXX委会证明、XX关系证明、陈某2出具的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1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烟台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烟台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2、曲某1、陈某3、陈某4、宫某、于某、曲某2、陈某5、邢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采用绳索勒拽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X并在案发现场等待XX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案发当日被害人对被告人多次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在案多名证人亦均证实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人系出于激愤或为摆脱家暴实施加害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之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2038年1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跳绳、跳绳柄、花裤、布条带、小刀、痒痒挠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

人民陪审员  周景仪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雪

  编辑:孙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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