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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都当律师两年后,因10年前办理的案子被判枉法裁判罪而吊证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古月 时间:2023/9/16 11: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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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鲁司罚决字〔2022〕4号

  当事人:郑开金,男,身份证号:×××,律师执业证号:13704202010240649,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枣庄市×××。
  经枣庄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本机关于2022年2月28日对当事人涉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一案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4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山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鲁司罚告字〔202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1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建议给予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开金吊销执业证行政处罚的报告》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经山东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给予郑开金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机关上缴律师执业证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司法厅

202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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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林方专、崔海梅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4民再9号


抗诉机关: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林方专,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宇,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海梅,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上海佳客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万祥镇茂盛路。
法定代表人:佐藤敏和,经理。
原审原告林方专与原审被告崔海梅、上海佳客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峄商初[底阁]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8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鲁04民抗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绍山、王红出庭。原审原告林方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宇、原审被告崔海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佳客制衣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2)峄商初[底阁]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系通过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获得的,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理由如下:根据检察机关调取的郑开金枉法裁判一案中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林方专与崔海梅、佳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谭志海等人为非法获取涉案车牌额度利益,采取伪造《买卖协议书》等方式,虚构林方专与佳客公司、崔海梅之间车辆买卖关系,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谭志海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利用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损害的不仅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妨碍了国家正常的车辆管理秩序和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峄城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向佳客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伪造开庭笔录和林方专签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林方专述称,对于抗诉书认定的内容无异议,原审原告林方专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未参加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原案诉讼,原审原告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对案件毫不知情,所以在案件中原审原告林方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崔海梅述称,我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朋友介绍我去的,我只是签了字,具体我没有看内容。
原审被告上海佳客制衣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
原审原告林方专在原(2012)峄商初[底阁]字第15号民事诉讼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佳客制衣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6日原告林方专经被告崔海梅介绍与被告上海佳客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沪BC××**小型车辆一部,价值4000元。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原审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佳客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于2012年6月17日前为林方专办理沪BC××**号小型车辆的过户手续;二、林方专自愿放弃对被告崔海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林方专自愿负担。
再审查明: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鲁0406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郑开金在担任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底阁法庭教导员、审判监督庭副庭长期间,接受本单位工作人员郑团团的请托,在其承办的以林方专名义起诉的上海佳客制衣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伪造出庭笔录、采用虚假证据,将沪BC××**等车牌号码的机动车,通过出具调解书的方式,过户给林方专。判决书认定,案件承办人郑开金因本案及其它六起民事案件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郑开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郑开金认罪服判,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2)峄商初[底阁]字第15号民事案件中的车辆买卖协议、车辆单位的名称和公章系伪造,林方专为虚假原告,孙卫青为虚假诉讼代理人,崔海梅为虚假买卖合同担保人。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及担保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佳客公司工商登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林方专2021年7月28日的证人证言、崔海梅2021年7月18日的证人证言、董萍2021年7月18日的证人证言、谭志海2021年9月10日的证人证言、孙卫青20**年7月15日的证人证言、郑团团于2021年6月28日的证人证言、杨志强(原上海佳客制衣副总经理)2021年9月9日的证人证言,本案原审承办法官郑开金于2021年7月17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9月22日三次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2)峄商初[底阁]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程序违法、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案件系相关当事人恶意制造的虚假诉讼,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作出的(2012)峄商初[底阁]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故原审原告林方专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第十三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峄商初[底阁]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林方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林方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综合来自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山东省司法厅官网,转自法律人生路

  编辑:孙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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