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人认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就是分散风险,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该理赔。而实际上,根据约定的免责条款,存在一些保险不赔付的情况。行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可以免赔呢?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4日,张某在北京市某路段交叉口由南向北步行时,被自西向东驶来的由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事故造成小型轿车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驾车逃逸,并于1周后被查获。根据公安局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徐某为全部责任,张某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至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在医院治疗多日后出院。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定,张某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内的损失合计26.7万元。 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受害人张某将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赔偿张某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诉后认为,徐某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免赔事项,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某为全部责任,且徐某有肇事逃逸的情节,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尽到提示的义务,故张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应当由徐某按照全部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最终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合计19.8万,其余部分约6.5万元由徐某负责赔付。 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某负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该情节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情形在保单中通过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徐某订立商业三者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投保费用亦由徐某支付,在保单真实、徐某对保险情况明知的情况下,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中院最终判定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01 什么是免责条款? 通俗地讲,每一份保险都有“保”与“不保”的范围,也标明了“赔”与“不赔”的情况。免责条款就是这里说的“不赔”。 法律意义上来说,免责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中载明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即是典型的免责条款。 02 免责条款是否一定免责? 依据法律规定,通常情形下,免责条款需经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特殊情形下,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部分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也就是说,该类免责条款仅要求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而不再要求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肇事司机徐某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该行为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亦将此类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在适用该免责条款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时,仅需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 本案中,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以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故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