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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警在执行局办案索取收受钱款20余万元,有的案件吃了原告吃被告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3/9/6 15:34:33

  吃了原告吃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蔄勇利用办理王春玲申请对岳健强、姜清华强制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春玲顺利实现债权,于2018年8月17日向王春玲索要3万元。同时,被告人蔄勇接受被执行人姜清华(原民事诉讼连带责任人)的请托,在姜清华房产被拍卖后,帮助姜清华找到第三方担保人,保障其追偿权益,于2018年9月收受姜清华转账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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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刑初5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蔄勇,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大学文化,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原法警、四级警长(自2017年9月调至该院执行局从事办案工作),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威海市环翠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明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二部刑诉[2021]Z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蔄勇犯受贿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润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蔄勇及其辩护人齐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21年春节前,被告人蔄勇利用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案的职务便利,先后接受耿某等人的请托,为耿某等人在推进案件执行、实现债权等方面提供帮助,共计收受耿某等人人民币(币种下同)20.8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等。具体事实如下:(略)
  威海市环翠区监察委员会所掌握线索针对被告人蔄勇受贿、贪污的事实均不成立犯罪,在此范围外,被告人蔄勇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环翠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蔄勇家属主动向环翠区监察委员会退缴受贿款17.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蔄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受贿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蔄勇交代的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蔄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蔄勇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蔄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蔄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21年春节前,被告人蔄勇利用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案的职务便利,先后接受耿某等人的请托,为耿某等人在推进案件执行、实现债权等方面提供帮助,共计收受耿某等人人民币(币种下同)20.8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被告人蔄勇利用办理陈莉、陈夕光申请对于明兴强制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明兴委托人耿某的请托,帮助于明兴协调房产拍卖、促成案件和解,于2017年年底收受耿某现金1万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蔄勇利用办理王春玲申请对岳健强、姜清华强制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春玲顺利实现债权,于2018年8月17日向王春玲索要3万元。同时,被告人蔄勇接受被执行人姜清华(原民事诉讼连带责任人)的请托,在姜清华房产被拍卖后,帮助姜清华找到第三方担保人,保障其追偿权益,于2018年9月收受姜清华转账2万元。
  3.2018年期间,被告人蔄勇利用办理威海广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对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在帮助威海广源贸易有限公司实现部分债权后,收受李荣现金3万元。
  4.2019年期间,被告人蔄勇利用办理聂绍辉申请对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接受聂绍辉代理律师王洪兴的请托,帮助聂绍辉加快领取执行款进度,于2019年3月、4月先后2次收受王洪兴现金共计5万元。
  5.2019年期间,被告人蔄勇利用办理康宗显申请对江龙、江丽强制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接受被执行人江丽的请托,帮助江龙协调房产拍卖,对江龙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于2019年7月、12月先后2次收受江龙现金共计2万元。
  6.2019年期间,被告人蔄勇利用办理史文学申请对赵春德、王玉兆强制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执行了被执行人王玉兆的财产,而未拍卖由案外人朱绪永实际居住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春德名下的房产,于2020年6月、2021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朱绪永现金共计0.8万元。
  7.2020年期间,被告人蔄勇利用办理张晗申请对邵兰兰、威海东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在帮助张晗实现部分债权后,于2021年春节前收受张晗配偶慕宗斌现金1万元。
  8.2020年期间,被告人蔄勇利用办理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威海联力置业有限公司、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接受邓岩平的请托,帮助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利实现债权,于2021年春节前收受邓岩平现金1万元。
  9.2020年,被告人蔄勇利用办理宋吉刚申请对姜夕波、刘艳、李峰强制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在帮助宋吉刚实现部分债权后,于2021年春节前收受宋吉刚现金2万元。
被告人蔄勇将受贿所得款项中的3.7万元送予他人。
  被告人蔄勇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环翠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蔄勇家属主动向环翠区监察委员会退缴受贿款17.1万元。蔄勇送予他人的3.7万元,已由他人退缴至威海市环翠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耿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蔄勇的供述、执行卷宗、任职证明、工作职责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蔄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蔄勇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蔄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由威海市环翠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稿源;裁判文书网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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