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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政 | ​派出所长为谋求政治待遇,监听县委书记...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孙悦 时间:2023/8/24 10:11:53

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一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鹤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原系湖南省M县委员会督查室干部)、杨某(原系湖南省M县人民法院干部)、刘某(原系湖南省M县公安局L派出所所长),个人信息、辩护人信息略。
案件来源及审理过程略。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在M县(以下简称M县)一餐馆用餐时,共同谋划在M县委胡某某书记办公室安装窃听、窃照设备,利用偷拍领导的隐私及违纪视频,以此要挟领导达到提拔的目的。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刘某分别汇款1500元、2000元到被告人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杨某在湖北武汉购买了窃听、窃照设备。同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杨某又在M县的海尔电器专卖店购买了与胡某某办公室同样型号的“沁园”牌饮水机。当晚,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三人将窃听、窃照设备安装在购买的饮水机内。随后,被告人李某利用在M县委值班之机偷配了胡某某办公室的钥匙,并伙同被告人杨某秘密进入胡书记办公室,将上述安装有窃听、窃照设备的饮水机与胡某某办公室的饮水机进行了替换。2012年3月至10月初,被告人李某利用被告人刘某提供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上述窃听窃照设备,对胡某某进行非法窃听窃照,并将非法监控的视频资料存放于其购买的联想牌移动硬盘内。2012年国庆节假期,被告人李某、杨某再次秘密进入胡某某办公室,将原胡某某办公室的饮水机与安装有窃听窃照设备的饮水机进行了替换。同时,被告人李某将拍摄到的部分视频资料经剪辑后存放于其购买的MP4中。三被告人经商议后,于同年10月17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找到胡某某,并将相关视频通过MP4播放给胡某某,同时向胡某某提出了解决三被告人政治待遇的非法要求。当晚,胡某某向怀化市国家安全局报案,后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认定本案有罪证据系违法收集,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2、窃听、窃照设备已被被告人杨某丢弃,现有物证来源不明,本案定罪证据不足;3、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书形式不合法,检材来源不明,鉴定不能采信;4、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辩解:被告人刘某、杨某没有参与本案,对胡某某实施监控系其一人所为。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没有参与本案,其虽为被告人李某购买了窃听、窃照设备,但不知道被告人李某将这些设备用于对胡某某实施偷拍。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没有参与本案。
被告人杨某、刘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侦查程序违法、违规,立案决定书系伪造。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在M县“婆婆饭店”用餐时,由李某提出在M县委书记胡某某的办公室安装窃听、窃照器材,利用偷拍领导的隐私及违纪视频,要挟领导达到提拔目的,其余二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刘某随即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购买偷拍设备,费用由三人平摊;被告人李某负责偷配胡某某的办公室的钥匙。被告人杨某通过网上查询和电话联系,决定去湖北省武汉市购买器材。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从怀化乘火车到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人李某、刘某分别通过ATM机汇款1500元、2000元到被告人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购买了窃听、窃照器材和数枚伪装摄像头的螺帽。同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杨某又在M县凯峰海尔专卖店订购及花1280元购买了与胡某某的办公室同样型号的“沁园”牌BD81饮水机一台。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三人将窃听、窃照器材安装在购买的饮水机的内部,将摄像头安放在特制的螺帽内,用胶水固定在饮水机顶盖左侧面。被告人李某利用偷配的钥匙,与被告人杨某秘密进入M县委办公楼三楼胡某某的办公室,将上述安装有窃听、窃照器材的饮水机与胡某某的办公室的饮水机进行替换,并进行了调试。胡某某办公室被替换的饮水机则放在被告人杨某的办公室内。
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10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利用安装在胡某某的办公室饮水机内的窃听、窃照器材对胡某某的办公室内的情况进行窃听、窃照,同时被告人李某在M县委办公楼二楼自己办公室内利用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单位配发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接收器进行接收,并将获取的视频资料经剪辑后存放于其购买的联想移动硬盘内。期间,被告人杨某、刘某多次到李某办公室观看获取的视频。2012年国庆节假期,被告人李某、杨某再次秘密进入胡某某的办公室,将胡某某办公室被替换的饮水机搬回,将安装有窃听、窃照器材的饮水机搬走并藏匿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后被告人李某将笔记本电脑退还给被告人刘某,并从移动硬盘内将部分视频资料经剪辑后存放于其购买的MP4内。三被告人经商议由被告人李某向胡某某提政治待遇要求。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胡某某住处,敲门并打电话要求与胡见面,因胡要其到办公室谈而未能见面。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M县委办公楼找到胡某某,将相关视频通过MP4播放给胡某某看。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向胡某某要求解决政治待遇。后胡某某向怀化市国家安全局报案,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怀化市国家安全局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2012年11月5日怀化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管辖。经湖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告人使用的窃听、窃照器材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据略)
针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严重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了非法窃听、窃照行为,并由其找胡某某提非法要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同案的被告人杨某、刘某,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侦查机关供认伙同被告人杨某、刘某共同作案的基本事实,有助于侦查机关侦查破案及收集本案定罪证据,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舒 勇

审 判 员  张风帆

审 判 员  沈 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建泽

代理书记员  尹 倩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已隐去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并略作删减。

 编辑:杨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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