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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黑除恶!山东淄博宣判一起恶势力组织犯罪案件

来源:山东长安网 作者: 时间:2023/8/16 19:21:03

“菜霸”、“市霸”、“村霸”

强揽工程、强迫交易

非法垄断经营、收取“保护费”

......

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近日,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院依法宣判一起恶势力组织犯罪案件。


2017年期间,山东某公司中标原淄博经济开发区中润大道建设工程,该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淄博某建筑公司,2017年2月,中润大道建设工程开始进行施工,苏某甲作为某村村主任,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村设立“基建办公室”,纠集苏某乙、苏某丙、聂某某通过阻挠施工、暴力威胁、无故停工等手段,多次实施有组织的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逐渐形成以苏某甲为首要分子,苏某乙、苏某丙、聂某某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组织。其中,在山东某公司开始工程放线作业时,苏某甲指使苏某乙、苏某丙、聂某某阻止工人放线,迫使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与其谈判,并通过训斥、谩骂、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了部分工程,强迫交易金额10万元。在工程进行到苏某甲所在村路段时,苏某甲又指使苏某乙、苏某丙、聂某某通过谩骂威胁、挖土阻工、开装载机挡路、拆除安全围挡的手段强行承揽工程,强迫交易金额97万余元。


同年,淄博某投资公司中标原淄博经济开发区创新产业园工程,在该公司施工过程中,苏某甲等四人通过挖土堵门、纠集村民堵门等手段阻挠施工,强行从该公司承揽土方工程及混凝土供应业务,强迫交易金额501万余元。

同时,苏某甲在对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指使苏某乙、苏某丙、聂某某利用训斥谩骂、停工威胁、殴打他人等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4.8万元。其中,在相关部门已向其支付施工费用的情况下,强迫山东某公司为其缴纳因其施工作业污染环境的行政罚款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苏某甲的工人挖断通讯光缆,在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欲进行维修时,其以耽误施工为由,利用殴打、威胁手段阻拦正常维修,强迫移动公司向其支付0.8万元。

该案系他人举报案发。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聂某某犯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决苏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苏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苏某丙犯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苏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各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法官提醒:黑恶势力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毒瘤,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顽疾,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近年来,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纵深开展,黑恶势力犯罪行为的形式已逐步由肉体暴力转变为纠缠、跟踪、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并有向网络空间蔓延的趋势,主要表现为网络裸聊敲诈、网络舆情敲诈、网络“套路贷”、网络“软暴力”催收,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等成为网络黑恶犯罪的主要受害对象。在此提醒广大人民群众,扫黑除恶是一场人民战争,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如果你遇到强占各类农贸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聚众滋事、敲诈勒索,侵害群众利益的各类“菜霸”、“市霸”“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仓储物流等领域强揽工程、强迫交易、非法垄断经营、收取“保护费”等黑恶势力;涉嫌高利贷非法讨债、以及采取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威胁恐吓等手段暴力讨债等黑恶势力,请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政法机关将持续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坚决“打伞破网”“打财断血”,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编辑:吴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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