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爱好者不幸命丧溪流,三方牵扯其中是游泳者自甘风险?附近农家乐未尽保障义务?还是相关部门疏于监管?
游泳者不幸溺亡,家属状告岸边农家乐和政府部门
桃花溪(化名)是浙江省瑞安市一自然溪流,因水质清澈、环境优美,成了人们喜爱的游泳场所。在溪流沿岸处,某旅游公司经营了一家农家乐,并在溪面上放置竹筏以供游客选择在竹筏上饮食、戏水。57岁的陈女士是一位游泳爱好者。2022年8月,陈女士与朋友相约桃花溪游泳,二人来到农家乐所在沿岸。溪内正有许多乘坐竹筏、下水游泳的游客,陈女士稍作热身后便在竹筏附近下水。十分钟后,陈女士独自向溪流下游的岸边游去,却不慎溺水,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女士家属对受害者溺亡区域的深度进行估量,发现此处水深显著高于周边区域。陈女士家属认为,农家乐的经营者在桃花溪经营水上游乐项目,放任游客游泳,还售卖泳衣等吸引游客到此游泳,应对经营范围内的游客尽到安全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相关部门作为管理者既没有对具体水深进行标识、警示,也没有对农家乐以水上项目吸引消费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同样存在过错。家属遂将当地镇政府、水利部门、农家乐及其经营公司告上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66万余元。
法院:溺亡与经营活动无关,相关部门不负管理责任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农家乐在提供竹筏租赁、泳衣售卖服务的同时,有配备安全员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当日,受害人陈女士并没有到被告农家乐处消费。桃花溪两岸多处立有警示牌,提示“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或“水深危险、请勿游泳”等,但天气炎热时,仍有周边居民来此处游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家乐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务义,相关部门是否负有管理责任。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农家乐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场所、人员、物品等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农家乐于桃花溪内放置竹筏供消费者饮食、戏水,其经营场所的延伸仅为竹筏,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农家乐为桃花溪的承包经营者。受害人陈女士是在自行下水游泳的过程中不慎溺亡,并非在被告提供的竹筏上落水溺亡,陈女士的溺亡与农家乐的经营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农家乐对陈女士自行下水游泳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桃花溪属于自然形成的天然河流,并非游泳等水上项目经营场所。从河流的行政管理主体来讲,镇政府、水利部门无权禁止公民自行进入桃花溪这个开放的空间,客观上也没有条件对溪流进行全流域水深标注及全程安全监管保障。
因桃花溪水底水文复杂,又常有居民到此游泳,故当地有关单位在两岸多处设立警示牌。陈女士作为成年人,对游泳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应有预见,却仍下河游泳,放任危险发生,应风险自担。
综上,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做好自身生命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个人是自身生命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在参与文体娱乐活动前,要充分了解该活动的风险性,活动过程中要时刻谨慎,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安全,并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编辑:吴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