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小区附近,民警巡逻时发现男子反锁车门、开着音响在睡觉。民警叫醒男子,发现酒气很大,当即便通知了交警队。
交警队执法人员随后赶到,对男子做了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159mg/100ml,远远超过醉驾80mg/100ml的最低标准,男子对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交警队执法人员又带其做了血检,结果显示为185.79mg/100ml。
随后,交警队认为男子开着音响、双闪在车里睡觉,车子处于发动状态,男子也属于醉酒状态,构成醉驾,欲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即“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吊销男子的驾驶证。
男子提出了异议,表示车子虽然处于启动状态,但是并没有移动,不属于醉驾,未被交警采信。事后,交警队对其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案件移交刑事程序处理。
男子不服,先是提出行政复议,未果的情况下,又将交警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交警队对自己的处罚。
男子认为:自己在车上喝酒,喝完酒就躺在车内睡觉,并没有移动车辆。交警队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移动过车辆,因而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警队对其做出的处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交警队则认为,执法记录仪中,在交警问其在什么地方喝的酒、喝的什么酒、喝了多少时,男子分别回答称“在某饭店喝的酒”、“喝的白酒”、“喝了二两”,在民警询问男子“喝酒能开车吗”“喝二两能喝成这样”时,男子并没否认,足以说明男子并不是在车上喝的酒。
此外,男子声称自己将白酒倒入矿泉水瓶中喝酒,但是交警队认为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到,矿泉水和白酒容量相同,其所说的白酒瓶基本是满的,矿泉水瓶内还有近三分之一的白酒,认为男子在车内饮用的此瓶白酒并达到醉酒状态不符合常理,也与其所说的在车内喝白酒的事实不符。
再退一步说,即便是男子真的是在车内饮酒睡觉,在醉酒状态下启动机动车并进行操作,也对公共安全已经产生了潜在的危险性,很可能因操作不当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因为交警队对其进行处罚完全符合“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和初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具体到本案,从交警队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认定男子存在饮酒后在机动车内睡觉,车辆处于发动状态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同时,虽然执法视频中男子承认在某饭店喝了酒,但是法院认为,当时男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85.79mg/100ml,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神智不能按照正常人的判断标准,同时也刚刚被叫醒言语含糊不清,混乱不正常也属于常理,交警队不能仅凭男子模糊意识中的模糊字眼认定男子存在醉酒驾驶车辆行为。
故此认为交警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交警队对男子的处罚。
一审判决后,交警队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同样认为交警队证据不足,维持了原判。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1行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建栋。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值班民警巡逻至富达山庄小区时,发现冀A×××××的小型汽车音响声音太大,严重扰民,民警上前查看时发现车门反锁,原告段建栋在车内熟睡。民警遂将其叫醒,发现其满身酒气,可能涉嫌酒驾,现场民警通过指挥中心通知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井陉县交警大队以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将其查获。
当日,赞皇县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出具查获证明,原告对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签字确认,但表示有异议。后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样/尿样。2019年12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9﹞毒鉴字第8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段建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79mg/100ml”。
2019年12月27日,井陉县公安局作出井公(交)鉴通字﹝2019﹞04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原告鉴定结果。原告对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向井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井陉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井政行复字[2020]1号井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3月31日,井陉县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听证告知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
2020年4月1日,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1时17分,在富达小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段建栋对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被告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6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交管局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编号[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另查明,2020年1月8日,井陉县公安局决定对段建栋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市交管局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段建栋饮酒后在机动车内睡觉,双闪灯开启,车门反锁,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被告市交管局提供的执法视频显示,原告被查获要求配合呼吸测试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且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民警发现原告车辆扰民近前查看情况时,原告处于熟睡状态。因此,本案原告在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前后均未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醉酒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对原告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至于原告是否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
被告市交管局辩称执法视频中原告承认在回回饭店喝了酒,本院认为,原告当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85.79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神智不能达到正常人的判断标准,且刚刚被叫醒言语模糊不清,不能仅凭原告模糊意识中的模糊字眼认定原告醉酒驾驶车辆行为,且在被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等证据中,原告签字时均表示有异议。综上,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的[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当一并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
石家庄市公安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段建栋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证实段建栋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有:民警执法经过、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以上证据能充分证实段建栋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1.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其一,视频资料显示查处段建栋时其驾驶的车辆车前大灯开着,车辆双闪灯亮着,车内大声播放着音乐,完全符合驾驶机动车后停车睡着的情形。其二,交警到达现场后对段建栋进行询问时段建栋能正常的和交警对话,与正常人无异,交警问其做什么工作、姓名等均能一一回答,在交警问其在什么地方喝的酒、喝的什么酒、喝了多少时,段建栋分别回答称“在微水的一个回回饭店喝的酒”、“喝的白酒”、“喝了二两”,在民警询问段建栋“喝酒能开车吗”“喝二两能喝成这样”时,段建栋并没否认。其三,自0时16分左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段建栋叫醒至0时45分左右交警到达现场对段建栋进行询问,中间间隔近30分钟,不存在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刚刚被叫醒语言模糊不清”、“神智不能达到正常人的判断标准”的情形,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段建栋自认醉酒驾驶的证据效力。2、民警执法经过。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井陉县公安分局微水分局民警的查获证明均能证实现场询问段建栋是否喝了酒,段建栋称自己就是喝了酒,说自己就在附近喝的酒想着就在县城里,路途比较近,存在侥幸心理就驾车到此处。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对段建栋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9毫克/100毫升,后抽血检测,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乙醇成分含量为185.79数值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一)。段建栋虽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一)上签名并书写了“有异议”字样,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不能作为其没有醉酒驾驶的证据。5、段建栋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照片。段建栋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驾车到小区停车场将白酒倒进空矿泉水瓶内在车里饮酒:并提供了车内白酒的照片及矿泉水瓶照片,但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其所称的白酒瓶内白酒基本是满的,矿泉水瓶内还有近三分之一的白酒,而矿泉水瓶和白酒瓶一般的容量均为500毫升,段建栋称在车内饮用的此瓶白酒并达到醉酒状态不符合常理;此外,一张照片显示开酒瓶钥匙在车后座车垫上,而其他照片显示酒瓶上还挂着开酒瓶的钥匙,不符合常理,故段建栋所称的在车上喝的白酒理由不能成立。二、段建栋涉嫌危险驾驶案仍在办理过程中。2020年1月8日,井陉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为由对段建栋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办理过程中。三、段建栋醉酒后启动机动车即使未行驶,也应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即使按照段建栋所称的其在车内饮酒,后因天气冷又重新坐在驾驶室启动机动车,在醉酒状态下启动机动车并进行操作,对公共安全已经产生了潜在的危险性,很可能因操作不当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完全符合“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故也应对段建栋作出处罚。四、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0年05月28日,段建栋到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当日我局予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20年6月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法定时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01时17分,段建栋在井陉县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段建栋现场笔录,第13012139000455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现场视频资料,民警执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2020年7月6日,经审批,我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7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段建栋。我局在办理段建栋行政复议一案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段建栋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是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通过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原告存在醉酒行为,但无证据支持其醉酒后驾驶了机动车的行为。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及民警单秀斌、张昭的情况说明及查获证明均显示被上诉人段建栋在富达山庄小区车内熟睡,车门上锁,开启双闪灯,但不足以证明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段建栋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凭证》及现场笔录中均表示有异议。原审被告依此作出[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进富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林友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凯琳
编辑:杨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