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自2015年3月至2021年5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借给公司使用的个人银行卡绑定个人微信,通过微信转账将银行卡内15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房贷和消费。2016年9月24日,郭某在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账30万元给其父亲郭某某。另外,郭某还通过虚报费用、提供虚假单据及重复做费用报销单的方式套现,侵占公司资金389万余元。
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20万元,并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435万余元。
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律师解读】
何忠民律师接受委托后,经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决定对郭某做无罪辩护。何忠民律师将主要辩护观点送交给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郭某职务侵占435万余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郭某职务侵占389万余元系以有罪推定方式得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程序方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实体方面,认定郭某职务侵占389万余元是错误的。
(二)郭某转账给其父郭某某的30万元,一审判决书认定系郭某职务侵占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某此前借钱给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军,且借款数额大于30万元,郭某军至今仍未还清借款。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15万余元系郭某职务侵占的金额,证据不足。该账户里既收入了公款,也收入了郭某军的私款,在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某使用的15万余元系公款。
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入郭某账户2082万余元资金均有明确去向,未被郭某侵占。
(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错将郭某银行卡内所有资金全部认定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单位资金,系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源所在。
(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入郭某账户2082万余元资金均有明确去向,不存在侵占。
(三)案涉银行卡存在非公司资金转入,故郭某偿还房贷和消费的资金,不能有罪推定为全部来自单位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郭某职务侵占435万余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且公司转入郭某个人银行卡的资金均有明确去向,其未侵占单位资金,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回原判,发回重审。
编辑:刘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