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2号)规定,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属于徇私枉法行为。
由此可见,违背事实和法律轻罪重判,应当是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化。
以某案件为例,案件事实已经有证据证明,比如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了创伤后应激障碍,在一审时公诉人和审判人员对该案件事实无故规避,发回重审后又以该“被害人患有创伤性应激障碍”案件事实,在原判决基础上又加重判处被告人四年处罚,应当构成徇私枉法罪。
我国刑诉法第237条规定,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该案轻罪重判必须以有新的犯罪事实为基础,审判人员以原来的“被害人患有创伤性应激障碍”犯罪事实,冒充新的犯罪事实,显然是违背事实;在原来刑罚基础上又加重判处被告人四年有期徒刑,显然违反了刑诉法第237条规定。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既违背事实又违背法律对被告人轻罪重判,妥妥的构成徇私枉法罪。
编辑:杨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