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行终45号行政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菲,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刘*华,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22年1月10日12时许,李*菲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长海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10时30分许在五角场监狱洗衣房内被刘*华强奸。
民警即开具验伤单,陪同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体表检查并对李*菲进行阴拭提取。经该院检验,结论为外阴未发现外伤。
当日,杨浦公安分局询问刘*华,刘*华称系李*菲主动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非强奸。杨浦公安分局询问了五角场监狱证人三人。有证人陈述系李*菲主动邀约刘*华,并且李*菲称与刘*华有事要谈,让证人回避。
当晚杨浦公安分局多次询问李*菲,李*菲在笔录中均陈述自己和刘*华是情人关系,当日系自己将洗衣房内间的门上锁,向刘*华表示想要与其发生性关系。
发生性关系后又举报刘*华是因为想要报复刘*华,因为刘*华曾经打电话给自己,致使自己的另一位情人陈斌误会,造成了李*菲与陈斌产生矛盾。
自己没有考虑周全,为了缓和与陈斌的关系,向陈斌谎称自己被强奸,陈斌就陪同李*菲来报警。
李*菲手写《悔过书》并签字捺手印,对自己行为作出悔改表示。2022年1月11日,杨浦公安分局告知李*菲对其报强奸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不予立案。
同日,对李*菲诬告陷害刘*华案件予以受案登记。登记后,杨浦公安分局再次询问李*菲,李*菲亦陈述自己谎报警情,刘*华并未强奸自己,是自己主动和刘*华发生性关系后报复刘*华,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被强奸。杨浦公安分局向李*菲作出处罚前告知,李*菲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杨浦公安分局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沪公杨(海)行罚决字〔2022〕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2年1月10日12时20分许,李*菲在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系杨浦公安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实施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企图使被侵害人刘*华受到刑事追究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李*菲。
李*菲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22年3月9日依法受理李*菲的申请并通知杨浦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意见书。同年3月21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答复意见书。后因疫情原因,市公安局于4月4日中止行政复议。
6月30日,市公安局恢复审理。2022年7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2022)沪公法复决字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公安分局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李*菲。
李*菲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杨浦公安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收集的李*菲询问笔录、被侵害人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明李*菲具有为报复刘*华,报案谎称刘*华强奸自己的行为。
该行为构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违法行为。杨浦公安分局根据以上事实认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李*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对于李*菲称自己系被强奸,结合当日验伤情况、证人证言、刘*华的陈述、李*菲自己当日笔录及悔过书,无法认定李*菲系被他人强奸。李*菲称自己遭受了民警的逼供诱供,经原审当庭询问,李*菲未能陈述民警有逼供情节,也未提供逼供诱供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李*菲该陈述,原审不予采纳。
李*菲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市公安局作为杨浦公安分局的上级机关,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收到李*菲的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
根据杨浦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作出维持的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菲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李*菲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为...
发生性行为的自愿与否与李*菲同刘*华之间是否存在感情纠纷并无必然联系,应当根据女性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进行判断,上诉人系在被逼供、诱供、疲劳审讯的情形下作出“自愿情况下发生关系”的陈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的询问查证时间超过24小时,未保证其必要的饮食及休息时间,接到的传唤证上亦未注明到案以及离开的时间,程序严重违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杨浦公安分局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行政处罚告知,在规定限期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程序异议,根据询问笔录记载的时间,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在对上诉人李*菲进行调查询问时,保证了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
根据杨浦公安分局提交的沪公杨(海)传唤字〔2022〕00005号传唤证附卷联,杨浦公安分局询问查证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且有上诉人就到案和离开时间的签名捺印确认,上诉人以其接到的传唤证未注明到案与离开时间为由,认为杨浦公安分局执法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李*菲报案后,在2022年1月10日19时58分始、22时12分始、23时59分始的三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其与刘*华系自愿发生性关系,谎称强奸系出于报复目的。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综合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多名证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所写的悔过书、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认定李*菲报强奸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随即对上诉人涉嫌诬告案进行立案受理,在2022年1月11日2时09分始、21时09分始的两次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李*菲均认可自己犯有诬告陷害的违法事实,陈述内容前后一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现上诉人认为自己在受到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所属民警逼供、诱供、疲劳审讯的情况下,作出了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虚假陈述,以此否认有诬告陷害之行为,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李*菲实施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企图使原审第三人刘*华受到刑事追究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得当。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受理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时间: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编辑:庄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