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71号
案例索引: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21)京04民终71号】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考察转载者转载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的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转载者发布的信息与发布机关发布的信息在内容上是否存在不符;
二、转载者在转载过程中是否不当添加了侮辱性、诽谤性标题或其他内容信息;
三、转载者是否以增删、改变顺序等方式对来源信息进行了结构调整,并因此致人误解;
四、相关来源性信息在转载时是否为有效信息等。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转载的案涉裁判文书来源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述网站系本市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审判信息的权威性网站,被上诉人在转载过程中未对原裁判文书进行增删、改动,不存在上述考量因素中的不当行为。被上诉人转载案涉文书不存在过错,不需要为其转载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姓名等个人信息被不当披露的问题,上诉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向相关裁判文书公布单位反映。
说明:该案一审法院对于个人隐私的定性及转载裁判文书的社会价值进行了进一步阐述:
对于梁某某的相关民事纠纷等信息,客观上作为已公开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未处于私密状态。虽然梁某某主观上具有将该信息作为隐私进行隐匿的意愿,属于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但梁某某不愿意暴露该信息的主要原因并非基于其私密性,而是基于该信息会影响其社会评价,该法益并非隐私权所保护的范畴。故单纯的上述信息不属于私生活领域的私密信息,不构成个人隐私。
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
编辑:孙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