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大爷在银行ATM机取了500元钱,不料去商场买大米时,竟发现200元是假币,大爷找到银行讨要说法未果后,一纸诉状将银行告到法院。(来源:裁判文书网)
郭大爷退休后,闲钱都存放在一家银行里,事发当天,郭大爷准备去银行取点零花钱,原本郭大爷是准备去银行柜台去取的,不料银行见到郭大爷取钱的数额在2万元以下,就将郭大爷强行分流到了ATM机上。
郭大爷无奈,只得自行取了500元钱后返回家中,两天之后,郭大爷去超市买大米时,竟然被超市的收银员告知两张100元是假币。
郭大爷都是一把年纪的人了,竟然被人当着那么多的人面使用假币,越想越气的郭大爷次日一上班就找到了银行讨要说法。
银行柜员得知郭大爷的来意后,确认了郭大爷的两张假币确实为假币,而后直接予以没收,并让郭大爷等候银行的第一步调查结果。
可令郭大爷没有意料的是,一连等了几天,银行方面都没有回复,郭大爷催促了几次后,又过了三天,银行才打来电话,电话中银行表示,经过与银行系统内的冠字号码表示,这200元不是银行内的,让郭大爷仔细回忆回忆。
郭大爷认为对方的回复过于敷衍,便再次找到银行讨要说法,并试图拿回自己的200元钱,但没想到银行认为郭大爷无理取闹,便对郭大爷置之不理。
愤怒的郭大爷见对方不讲道理,便为了争一口气,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院。
虽然郭大爷起诉的是银行,但因为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双方之间的案件,就属于民事纠纷引发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也就是说,郭大爷要想获胜,就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郭大爷指出:
首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本案中,自己原本是去柜台取钱的,可却被银行以2万元必须到ATM机办理为由,强制分流到了ATM机器,这无疑是侵犯了自己作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引发了后续的纠纷,所以银行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次,银行在明知双方有纠纷的情况下,直接将200元假币予以没收,给自己出具了一个银行自制的收缴凭证,而后又在调查数日后,得出了假币不是出自银行的结论,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做法,显然没有公证而言。
再者,从事发当日到今日,自己因为此事支出的时间、人力、财力成本已经远远超出了200元,这恰恰能反映自己不是故意讹银行的钱。
综上,希望法院能够判决银行的行为违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足时,被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了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银行反驳称:
第一、郭大爷的银行卡并非在本行办理,而是在其他支行办理,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银行并非适格的被告,应当对郭大爷的诉求予以驳回;
第二、分流2万元以下的业务到ATM机器办理,是为了提高客户为办理业务的速度和效率,事发当时已经取得了郭大爷的同意,不存在侵犯郭大爷选择权一说;
第三、假币没收是法律规定,由二人签字确认,不存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说法;
第四、银行流出、流入的钱都会记录冠字号码,经银行查询,郭大爷的200元假币未记录在银行的系统内;
第五、郭大爷事隔三天后才来银行反映问题,不排除郭大爷的钱被调包或者与自己之前的钱混杂的情况,况且根据郭大爷提供的购物单显然,郭大爷购买的大米是62.8元,可郭大爷却称自己给的是2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郭大爷的诉求。
显然,从双方各自在法庭上辩论来看,双方可谓是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那么站在法律的角度,又该如何评价呢?
其一、虽然银行辩称郭大爷的卡在其他网点办理,但与涉事的支行一样,都属于同一家银行,况且郭大爷取钱系从涉事支行的ATM办理,涉事支行也是独立的法人,所以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其二,银行2万元以下到ATM机办理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去哪办理业务是郭大爷的权利,银行不能有强制性规定;
其三、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所以银行没收假币没有错,但一定要双人当面收缴。
其四、民事诉讼讲究的是高度盖然性原则,而非排除合理怀远原则,也就是需要法官运用证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最终,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虽然银行提供了冠字号码的查询结果,但却无法提供涉事阶段ATM机所有的取款、存款的冠字号码记录,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赔付郭大爷200元。
编辑: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