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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价购买市委书记的房产,是行贿还是被索贿?

2023/3/13 0:00:00

导读: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小编今天就分享一起行贿罪无罪判决书,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是被索贿还是行贿?法院通过证据对此认定如下:孙某的供述和辩解与马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孙某买房是基于给其岳父养病的真实需求,其在与马某1聊天时偶然提起要在三亚买房,并非为向马某1行贿之目的而特意购房。在整个房产交易中的价格议定、房款支付方式等过程中马某1处于主导地位,马某1利用嘉峪关市委书记的职权和地位对孙某形成了一种无形的强迫,马某1属于索贿,且被已生效的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仅有孙某高价购买了马某1的房产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购房前后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向马某1提出过任何请托事项,也无法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谋取到了任何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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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孙某单位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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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甘1221刑初117号

案由: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9年06月10日

合议庭:审判长郭文卫、人民陪审员韦海林、人民陪审员张淑芳、法官助理田亮亮、书记员王嘉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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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国锋,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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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情况

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孙某单位行贿一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以(2018)甘刑他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孙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治强、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及辩护人郝春莉、刘洋,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胡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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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被告人孙某到甘肃嘉峪关市投资成立了嘉峪关市XXX铁合金有限公司,2008年该公司改名为X公司,孙某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2010年春节过后,孙某去海南三亚开公司年会时见到了马某1。在闲聊时,孙某聊到了要在三亚给其岳父看一套房子用于养病,马某1遂想将其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圣芭芭拉小区的房屋给孙某转让。于是马某1借口一个朋友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正好在三亚有房子要卖,于是二人约好了一起去看房。隔了一天马某1带孙某去三亚市三亚湾路圣芭芭拉小区看房,当时看了该小区的两套房,第一套房由于面积太小孙某没有看上,随后就看了第二套房子,该房位于4号楼506室,面积不到110平米,是精装修房并且家电都已配齐。在二人商量房价时,马某1告知孙某该房的价格是5万元一平米,这个价格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由此孙某知道了该房子是马某1的,为避嫌疑才说是其朋友的。因为马某1是嘉峪关市的领导,为了企业的发展,孙某也就接受了马某1说的5万元每平米的价格。去掉零头之后,房价确定为500万元。

2010年7月,经马某1安排,孙某给其现金支付500万元的房款。第二年,孙某委托其朋友夏某与马某1安排的该房房主办理了过户手续。经评估,该房装修价值18.7383万元,出售时价294.2625万元,差价186.999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公司在接到起诉书时才知道房子是马某1的,X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辩护人郝春莉、刘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的定罪:1、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因马某1的勒索而给予财物,且并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不应该以行贿论处;2、被告单位及孙某从来没有任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未谋取到任何不正当利益,根本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3、本案的实质是马某1借孙某买房之机,利用其担任嘉峪关市市委书记所形成的地位优势,形成了隐形的无形的强迫,迫使孙某接受房价,属于向孙某勒索财物的行为,且该索贿事实已被马某1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孙某购买马某1推荐房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犯罪。二、关于本案的量刑:1、孙某在被追诉前已经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2、被告单位及孙某系被马某1勒索而给予财物,且实际上从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情节较轻;3、孙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始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态度较好。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1、其购买房子时不知道房屋系马某1所有;2、当时三亚市场房价要比起诉书中认定的该房出售时价高;3、其没有向马某1请托过任何事情,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辩护人胡国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对孙某的指控不能成立,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孙某和马某1之间的房屋买卖起始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没有主动行贿的主观故意;3、马某1利用自己的领导身份单方定价,即使交易价格高于正常的市场价,也属于马某1索贿,而不是孙某和XXX公司行贿;4、XXX公司和孙某没有通过马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愿和事实;5、孙某及XXX公司不仅没有犯罪,而且还是马某1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公诉机关对XXX公司及孙某关于单位行贿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XXX公司和孙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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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人孙某到甘肃省嘉峪关市投资成立了嘉峪关市XXX铁合金有限公司,2008年该公司更名为X公司,孙某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4年,时任嘉峪关市长的马某1到孙某的企业视察时两人相识。2009年初,马某1以130.9085万元价格购买了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圣芭芭拉国际度假公馆4号楼506房产,并于2010年初予以装修。

2010年春节过后,孙某去海南三亚开公司年会时见到了正在三亚度假疗养的马某1。在闲聊时,孙某聊到了要在三亚给其岳父购买一套房子用于养病,马某1遂想将其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圣芭芭拉小区的房屋转让给孙某,于是借口一个朋友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正好在三亚有房子要卖,于是二人约好了一起去看房。后马某1带孙某去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开发区圣芭芭拉小区看房,当时看了该小区的两套房,第一套房由于面积太小孙某不满意,随后就看了第二套房子,该房位于4号楼506室,面积为103.25平米,是精装修房且家电都已配齐。在商量房价时,马某1告知孙某该房的价格是每平米5万元,鉴于马某1是嘉峪关市主要领导,孙某也就接受了马某1说的每平米5万元的价格,最终总房价确定为500万元。

2010年7月份,按照马某1的安排,孙某将现金500万元交给了牛某。2011年,孙某委托其朋友夏某与马某1安排的该房房主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按26000元每平米签订了过户协议。案发后,经天水中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装修价值18.7383万元,2010年7月1日出售时价294.2625万元,差价186.999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核实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信息、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账务凭证及银行明细;证人马某1、马某2、屈某、马某3、李某、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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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86.9992万元,但并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是行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孙某的供述和辩解与马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孙某买房是基于给其岳父养病的真实需求,其在与马某1聊天时偶然提起要在三亚买房,并非为向马某1行贿之目的而特意购房。在整个房产交易中的价格议定、房款支付方式等过程中马某1处于主导地位,马某1利用嘉峪关市委书记的职权和地位对孙某形成了一种无形的强迫,马某1属于索贿,且被已生效的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仅有孙某高价购买了马某1的房产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购房前后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向马某1提出过任何请托事项,也无法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谋取到了任何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郝春莉、刘洋提出的X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胡国锋提出的被告人孙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孙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编辑: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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