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本案中,顺城司法局对徐盛艳作出处罚所依据的视频资料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及证明对象,该视频资料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月,已超过法定处罚期限。顺城司法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盛艳同时在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执业,故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顺城司法局主张案涉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无须履行立案手续一节,顺城司法局在对徐盛艳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至徐盛艳处,根据法律规定,顺城司法局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应当履行立案程序。
徐盛艳在申辩书中已提出其不存在违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事实,该申辩内容具有具体的理由,顺城司法局应当对徐盛艳的申辩作出复核,顺城司法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徐盛艳的申辩作出复核,故顺城司法局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辽04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司法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曲家成,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胡建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盛艳,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顺城司法局”)因诉被上诉人徐盛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1月26日,顺城司法局接到举报信,举报徐盛艳存在冒充律师执业等违法行为。2022年2月10日,顺城司法局对徐盛艳进行询问。当时只有两张照片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举报内容属实,因此对投诉事项作出不予支持的书面意见。后顺城司法局接到其他行政机关转交的视听资料。2022年3月25日,顺城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并送达徐盛艳。2022年3月27日,徐盛艳提出申辩。顺城司法局未复核。2022年3月31日,顺城司法局作出顺司罚决字[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徐盛艳。
原审法院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徐盛艳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顺城司法局对其进行管理具有法定职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漏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取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本案中,顺城司法局认定徐盛艳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不足。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顺城司法局对徐盛艳作出行政处罚,未履行立案手续,在徐盛艳提出申辩后,也未依法予以复核。
综上,顺城司法局作出的顺司罚决字[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顺城司法局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顺司罚决字[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徐盛艳已预交。由顺城司法局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徐盛艳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上诉人顺城司法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盛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徐盛艳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7日顺城司法局收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张国合反映的顺城区致诚法服所徐盛艳有关问题的举报信。结合举报内容第一时间进行了核查并于2022年2月16日将初步核查报告于抚顺市司法局基层科。2022年3月15日,抚顺市司法局基层科移送视频资料证据一份。通过对被举报人的询问调查结合抚顺市司法局基层科移送的视频资料证据,顺城司法局认为徐盛艳的行为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此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顺司罚决字(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为顺城司法局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未履行立案手续。顺城司法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顺城司法局针对徐盛艳作出的是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因此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二、2022年3月25日,顺城司法局对徐盛艳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如你对我局上述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可在2022年3月30日前提出书面陈述(答辩)意见,或到抚顺市顺城区司法局进行陈述(申辩)。2022年3月27日,徐盛艳向顺城司法局提交了《申辩书》,该申辩书无实质答辩内容,未对其违法事实予以辩解,只是认为顺城司法局无徐盛艳违法事实的证据。但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顺城司法局对徐盛艳作出行政处罚,未履行立案手续,在徐盛艳提出申辩后,也未依法予以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顺城司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于2022年3月25日对徐盛艳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因此不违反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徐盛艳的陈述和申辩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因此不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进行复核”的范围内。综上所述,顺城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举报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辽宁辰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被上诉人在其处从事工作的证明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对徐盛艳作出警告的最轻行政处罚,同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下发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给被处罚人充分的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因此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法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盛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盛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顺城司法局对徐盛艳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履行立案手续,在徐盛艳提出申辩后,未依法予以复核。因此顺城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顺司罚决字[2022]第(001)号,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顺城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顺司罚决字[2022]第(001)号依据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顺城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本案中,顺城司法局对徐盛艳作出处罚所依据的视频资料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及证明对象,该视频资料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月,已超过法定处罚期限。顺城司法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盛艳同时在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执业,故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顺城司法局主张案涉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无须履行立案手续一节,顺城司法局在对徐盛艳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至徐盛艳处,根据法律规定,顺城司法局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应当履行立案程序。
徐盛艳在申辩书中已提出其不存在违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事实,该申辩内容具有具体的理由,顺城司法局应当对徐盛艳的申辩作出复核,顺城司法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徐盛艳的申辩作出复核,故顺城司法局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城司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曹 丹
审判员 田丽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元
编辑:李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