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警视网 警视在线

警视在线

律师团

当前位置:首页> 律师团  > 案件点评

警视:法院院长、副院长、刑庭庭长联手重罪轻判,各被判刑五年!

2023/2/10 0:00:00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珍,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原党组书记、院长(副处级)。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8年12月14日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坚刚,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正科级)。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8年12月14日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君,女,1969年9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原行政庭庭长(正科级)。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8年12月11日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珍、李坚刚、徐君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黑081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玉珍、李坚刚、徐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玉珍、李坚刚、徐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检察机关阅卷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未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7年1月,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某1(另案处理),因其姐夫张某1(另案处理)、汤某(另案处理)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为给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及从轻判处,先通过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主管刑庭的副院长被告人李坚刚为其姐夫张某1的案件予以照顾。

在案件起诉至恒山区人民法院时,刘某1又找到时任恒山区人民法院院长被告人王玉珍,要求为张某1、汤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被王玉珍拒绝后,刘某1又请托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赫某(另案处理)找王玉珍,为张某1、汤某非法储存21588公斤爆炸物案说情,希望能够给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王玉珍接受赫某请托后,指使李坚刚与时任刑事审判庭庭长、该案承办法官被告人徐君共同研究为张某1取保候审、判处缓刑。徐君在未查阅卷宗的情况下,仅就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李坚刚共同研究对张某1可以在三年以下对其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2017年1月13日,经王玉珍批准,徐君为张某1、汤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审理张某1案件及庭审过程中,徐君作为审判长,对起诉书中认定“因合法生产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证据不予查证,对卷宗中现场勘查笔录体现“爆炸物储存地点在居民区附近”不予认定。庭审后,在李坚刚向王玉珍请示对张某1的量刑时,王玉珍将张某1刑期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将汤某刑期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通过李坚刚指示徐君宣判,在徐君要求上审判委员会被王玉珍拒绝后,徐君于2017年4月5日对张某1、汤某宣判,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汤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王玉珍、李坚刚、徐君违法适用法律条款,降档本应适用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期,将张某1、汤某重罪轻判。

被告人王玉珍于2018年12月13日在得知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在找其了解张某1案件时,在其单位等候,被带至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被告人李坚刚于2018年12月14日主动到驻鸡西市人大培训中心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办案点投案;被告人徐君于2018年12月11日在得知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在找其了解张某1案件时,在其单位等候,被带至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

另查明:张某1、汤某在被判处缓刑期间,又分别参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略)

9.检察院审查张某1、汤某非法储存爆炸案卷宗讯问张某1、汤某笔录证实:问张某1赢达煤矿是否是合法井,张某1答是合法井。未讯问距居民区的距离。未讯问汤某是否为合法井,讯问库房距离居民区多远,答有三、四百米。

审查报告证实:第三部分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与意见,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经现场勘查爆炸物储存点与赢达煤矿生活办公区为一体院落,每天有100余人在煤矿工作,向某100米、向南160米、向西150米均为居民住宅,北侧为煤矿场院及农田,严重影响附近居民、厂矿安全。

证据部分证实:没有合法生产经营的证据。列明现场勘查笔录,未摘录内容。

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证实:摘录非法储存爆炸物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承办人意见部分证实:张某1、汤某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1系主犯,汤某系从犯。二人系自首,建议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汤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批表证实:2017年1月9日承办人高某签章,副检察长田某审批同意,签章。

起诉书证实:事实部分未写明现场勘查距离居民区距离,证据部分没有合法生产经营证据,结论认定从事合法生产经营。

量刑建议书证实:建议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汤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审批表证实:2017年1月10日承办人高某签章,副检察长田某审批同意,签章。

举证提纲证实:没有赢达煤矿合法生产经营证据,现场勘查笔录为摘录内容。

2017年1月13日出庭笔录证实:未出示赢达源煤矿合法生产经营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被告没有异议,未出示。

2017年4月5日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适用《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张某1、汤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虽然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根据该解释,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汤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7年4月12日对判决审查意见证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同意判决。高某签章,田某同意。(略)

1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我姐夫张某1因非法储存爆炸物被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我想在公安机关办取保候审,但未办成。该案到检察院之后我就找到当时分管公诉的副检察长田某,跟他说让张某1快点出来。案子到法院后,我跟李坚刚说,先给张某1办个取保候审,回家过年,再判个定罪免处。李坚刚说取保候审必须是大院长王玉珍决定,定罪免处够呛,看看卷再说,判缓的事可以研究。之后我找王玉珍提出给张某1取保和判缓,王玉珍当时就表态办不了,非法储存的火药量太大,可能得判十年以上。我就给原鸡西市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赫某打了电话,让他跟王玉珍沟通此事,王玉珍就同意了,并给张某1、汤某办理了取保。后来我又给李坚刚打了几次电话,嘱咐他判缓刑的事,李坚刚每次都和我表示:“没事,检察院那边拿出量刑建议,王玉珍也同意了,我们这边就好办。放心吧。”之后大约过了几个月,张某1、汤某都被判处了缓刑。(略)

2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之前的一两天,田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看到刘某1也在,当时田某跟我说:“张某1是刘检(刘某1)家的亲戚,刘检是为张某1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案子来的”,刘某1接着跟我说:“张某1是我姐夫,能不能快捕快诉,争取年前能让他出来”,然后田某又说:“老领导来了,他自己家的事儿,你给照顾照顾”,我当时说行,之后又寒暄了几句我就离开田某的办公室了。当天刘某1走后,田某又找我,要我快点诉,并让我看看能不能靠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量刑到三至十年的档,找点从轻情节,我当时也同意了。2017年1月6日案件正式到公诉科后,当天我看了一下卷,去看守所提审,提审回来后田某又找我问这个案件的情况,田某问我能不能靠上生产生活(合法生产经营),我说能靠上,而且还有自首情节,可以量到三至十年,当时田某说行,那就快点诉吧。通过审查卷宗,我还发现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张某1(赢达源煤矿)储存爆炸物的地点距离居民区很近,严重影响附近居民和厂矿的安全。这个事实也是情节严重,十年以上的量刑标准,为了能使该案件降低处罚档次,我在审查报告和起诉书中,公安机关认定的这个事实我没有认定。在2017年1月9日或10日出量刑建议的时候,我和田某共同商量定的三年的量刑意见。案件在2017年1月10日提起公诉后,田某跟我说刘某1又找他,要求将三年的量刑建议改为缓刑或者定罪免处,我没同意,这么做有点太偏了,然后我俩一起决定的不改量刑建议。最后法院在2017年4月5日下达了判决书,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汤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下来后,我跟田某说法院的判决下来了,判的有点轻,但不是畸轻,不抗诉也能说的过去,田某同意我的说法,最后这个案件没有抗诉。

22.被告人王玉珍供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我院受理了被告人张某1和汤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案件刚收到,主管刑事审判庭的副院长李坚刚带着原鸡西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某1来到我的办公室。刘某1对我说张某1是他的姐夫,想让我帮忙给办个取保候审,并说想判个缓刑。我当时看检察院起诉书体现张某1这个案件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是火药899箱,重量为21588千克,我当时就感觉这个案件非法储存的数量太大了,可能判十年以上,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所以我就没有同意刘某1要办理取保候审的要求。刘某1找完我之后大约一、二天,原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常务副院长赫某给我打来电话,让我帮着刘某1给他姐夫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因为赫某是我上级单位的老领导,刚刚退休,他跟我开口说了,我不想让他认为人走茶凉,所以碍于情面,我就答应了。2017年1月13日,我找到李坚刚,让他和刑庭庭长徐君研究一下,给张某1二人办理取保候审。李坚刚对我说有一个司法解释,进行合法经营活动,数量虽达到五倍以上,也可以不认定情节严重,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同时依据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合法经营,量刑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自首情节,就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让其交纳保证金,办理取保候审的审批手续,后来徐君把审批手续办好后带到我的办公室,我进行了审批,给张某1和汤某二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之后我授意李坚刚这个案件要判缓刑,李坚刚说如果是进行合法生产经营,虽然超过数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范围内量刑,张某1他们还有一个自首情节,属于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况,这样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就可以判处缓刑,我说那就按这个执行,给张某1判缓刑。要判决之前,李坚刚到我办公室去了几次,我俩拿着审理报告和起诉书一起研究过几次这个案件,最后我定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意见,李坚刚就把我的意见传达给徐君去这样执行。李坚刚和徐君多次跟我提出这个案件要上审判委员会,我知道这个案件如果上审判委员会的话,经不起推敲,可能会有变数,怕审委会通不过,就没让上会。我答应过赫某院长给判缓刑了,所以就安排这样判决了。我当时没有看卷,不知道有居民区的问题。

23.被告人李坚刚供述证实:张某1案件在到我们法院之前的一天,田某约我到他办公室,当时鸡西市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某1也在他办公室。田某跟我说,刘某1的姐夫张某1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件马上要到我们法院,向我简单介绍了一下案情,田某又和我在一起探讨了一下最高院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司法解释和合法经营两项来分析案情。在田某办公室的时候,刘某1说想要判定罪免处,田某说不能判定罪免处,刘某1说那到法院再给办理取保候审,我说如果是办理取保候审的话,这事我办不了。2017年1月10日刚受理案件那天,刘某1到我们院,让我领着他去王玉珍院长办公室,刘某1要给他姐夫张某1办理取保候审和判缓刑。后来过了大约一两天,王玉珍给我打电话,说要让我找徐君研究给张某1判缓刑,还有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我就把徐君找到我的办公室,我跟徐君说张某1是刘某1的姐夫,刘某1找人了,研究研究判缓刑的事,我们依据这个案件的起诉书的案件事实,又查阅了相关司法解释,再加上自首情节,我们一致认为可以判处缓刑,可以取保。我和徐君研究完之后就去了王玉珍办公室,将我们研究的情况向王玉珍院长进行了汇报,我和她就赢达源煤矿是否具备合法生产经营性进行了探讨,我和王玉珍都知道张某1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中没有合法生产经营的证据,但要想判缓刑就得认定是合法生产经营,我们又研究了判缓刑的依据,也就是司法解释及起诉书的案件事实,王院长也看了下司法解释,她说可以判处缓刑。1月13日,王院长让我通知徐君给张某1、汤某办理取保候审。后来徐君打电话请示我怎么量刑,我又电话请示了王玉珍,她告诉我给张某1判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然后我又打电话通知了徐君,我跟徐君说张某1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汤某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我知道没有合法性的证据,因为起诉书中没有列出这方面证据,但是起诉书认定事实是合法生产经营,我就按照合法生产经营去认定的这个事实了。徐君没有跟我说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体现爆炸物贮存点周边有居民区,这起案件没上审委会,徐君提出过几次要上审委会讨论,我也找了王玉珍院长几次,到最后王玉珍院长也没安排上审委会。这起案件中,如果考虑到非法生产经营和在居民区附近储存爆炸物两个情节,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实际上判处了缓刑,由于刘某1通过田某找到我,而且刘某1也找王玉珍了,王玉珍也同意并告诉我这么办的,我就先入为主了,就想给张某1找从轻减轻的情节,而没有考虑情节严重的问题,导致这个案件重罪轻判。

24.被告人徐君供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我院受理了张某1、汤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李坚刚副院长在他的办公室跟我说,张某1是刘某1的亲属,刘某1找王玉珍院长了,咱们就根据司法解释,看看能不能给张某1判个缓刑。我和李坚刚研究完,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认为符合合法经营这一项,可以给张某1判缓刑。2017年1月13日,李坚刚打电话和我说,王玉珍院长让我给张某1、汤某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每人交2万保证金,我当天就找王玉珍院长签字后,给张某1和汤某两人办理了取保。后来在张某1、汤某开庭后的十多天左右,我找过李坚刚问他这个案子怎么量刑,他对我说,量刑的事需要请示王玉珍。第二天,李坚刚告诉我,王玉珍要求给张某1、汤某二人判处缓刑,给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汤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当时我感觉案件判的轻了,所以我跟李院长提出上审委会,但没上去审委会,最后在判决的时,我就按照他们俩的要求,依照合议庭的意见做了判决。我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人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虽然二被告人储存的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二被告人是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根据该解释规定,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二被告又有自首情节,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所以适用缓刑。我对二被告人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是否合法这个事实没有审理,因为鸡西市恒山区检察院起诉书说该煤矿是合法生产经营,并且量刑建议是三年,而且王玉珍院长要求办取保和判处缓刑,所以我就没有审理这个事实,如果审理出该煤矿是非法生产经营,他们就判不了缓刑了,得判十年以上,开庭我没有要求公诉人就合法生产举证,卷宗本身也没有关于是否合法经营这方面的证据。我当时在卷宗中看到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体现向某一百米地点建有煤城委居民住宅,向南一百六十米为煤城居民住宅区,向西一百五十米地点建有西胜委居民住宅,我没有认定,因为认定在居民区就得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王玉珍和主李坚刚明确告诉我,张某1、汤某都要判处缓刑,我为了满足领导的要求,就不能审理这项,更不能针对此项要求公诉机关举证补证,所以我就视而不见,以合法经营生产去论处了。(略)

一审结果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珍、李坚刚、徐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共同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重罪轻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玉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被告人李坚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徐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王玉珍、李坚刚、徐君犯徇私枉法罪,分别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理由

上诉人王玉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李瑛、杨宏伟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李坚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郑茂永、周岘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徐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于奔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时任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王玉珍和时任恒山区人民法院主管刑庭副院长的被告人李坚刚接受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某1(另案处理)、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赫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伙同该案承办法官被告人徐君,在未查阅卷宗的情况下,仅就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对重要证据不予查证认定,为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刘某1的姐夫张某1(另案处理)办理取保候审及重罪轻判;被告人王玉珍于2018年12月13日在得知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在找其了解张某1案件时,在其单位等候,被带至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被告人李坚刚于2018年12月14日主动到驻鸡西市人大培训中心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办案点投案;被告人徐君于2018年12月11日在得知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在找其了解张某1案件时,在其单位等候,被带至佳木斯市纪委监委留置区的事实清楚,原审认证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玉珍、李坚刚、徐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共同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重罪轻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三原审被告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玉珍属立功。原审被告人李坚刚属自首。原审被告人徐君属坦白。三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玉珍接受其老领导赫某的请托,为徇私情,授意李坚刚、徐君对张某1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原审被告人李坚刚作为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在张某1案件未移送到法院前,就与刘某1私下有过接触,知道系刘某1请托的案件,并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在卷宗中并未有“合法生产经营”相关证据及忽略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起诉意见书中列明的附近居民区的情况下,与徐君仅就起诉书中的指控,不认定张某1、汤某属犯罪情节严重,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导致重罪轻判;原审被告人徐君在卷宗中并未有“合法生产经营”相关证据及忽略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起诉意见书中列明的附近居民区的情况下,仅就起诉书中的指控,不认定张某1、汤某属犯罪情节严重,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导致重罪轻判。故上诉人王玉珍及其辩护人李瑛、杨宏伟“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李坚刚及其辩护人郑茂永、周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徐君及其辩护人于奔“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成立,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   嵩

审判员丁思竹

审判员霍新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姜   博
   编辑:诸葛丰冀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网警视在线)”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栏目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果发现本栏目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本网010-53351827,邮箱928479055@qq.com并提供相关证据,一经查实,本网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
本网栏目所有内容凡注明“来源”中国网微视中国“、“中国网.警视在线的图片、文字、视频,版权均属中国网.微视中国《警视在线》栏目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本平台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