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靖边检诉刑抗〔2022〕3号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以(2022)陕0824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本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对被害人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关键事实有:
1、在****井场抓获偷油的赵某甲后,陈某(已判决)让赵某某去找根绳子绑人,赵某某在井房找到一根细尼龙绳,余某某(已判决)等人将赵某甲双手用绳子捆绑;
2.赵某某、韩某(已判决)、柯某某(已判决)等人将赵某甲抬到李某某(已判决)所驾驶的卡车车厢拉到无人值守的*****井场;
3.到达*****井场后,赵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用旧皮带对赵某甲进行抽打。最终,被害人赵某甲被丢弃在*****井场;
4.2000年8月3日早上,被害人赵某甲被***********副队长梁某某发现双手反绑死在*****号井场内,得知赵某甲死亡后,赵某某等人均逃匿。
靖边县人民法院对起诉书所指控的1、2、3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在第一现场***井,最先只有一名照井工赵某某照井,因为***井近期被盗,所以陈某、余某某、孙某、柯某某四人到***井查夜。发现被害人赵某甲偷油之后,将赵某甲包抄并进行了捆绑。同案犯孙某与柯某某的供述均证明赵某某帮他们找了捆绑被害人用的绳子。在捆绑的过程中,陈某和余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偷油的管线仍在漏油,二人遂去关闭阀门,故陈某和余某某无法准确供述系谁找的绳子符合客观实际,不能据此反推赵某某找绳子的事实。
接着陈某等人通过电台向队部报告,队部派了韩某甲、宋某某、李某某来到了***井,将被捆绑的被害人带至第二现场*****井。赵某某参与了抬人,有同案犯孙某、韩某甲、余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因此,赵某某找了捆绑被害人用的绳子,并且帮忙将被害人抬上了卡车。靖边县人民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在第二现场***井,多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拳打脚踢,并使用皮带抽打了被害人,后致使被害人死亡。三名同案犯孙某、韩某甲、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赵某某去了第二现场并参与殴打了被害人。案发当时是深夜两点多,对于多人殴打一名被害人的场面,每个人说清楚其他人都在干什么,反而不符合客观规律。根据多年的审判实践,对于打群架的案件,只要有人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殴打过被害人,即可认定。虽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罪的三名同案犯在后期出现翻供行为,但是翻供发生在同案犯刑满释放以后,发生在距离案发近20年之后,且无正当理由,理应采信当年的同案犯供述。
因此,被告人赵某某去了第二现场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靖边县人民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再次,第一现场的捆绑行为是造成第二现场被殴打致死的重要原因,第一现场的捆绑行为和第二现场的殴打致死结果之间,有不可割裂的因果关系,赵某某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
靖边县人民法院认为捆绑行为和致死结果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
最后,从案发后的反应看,赵某某参与了该事件。案发后的第二天,赵某某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听从安排离开了靖边,直到2021年才归案。该事实靖边县人民法院也予认可。案发后赵某某的逃离与未参与该案的反应不符。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共犯,应当对被害人赵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靖边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7月11日
编辑:李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