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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割腕送医抢救后跳楼身亡,一审法院:赔35.6万,二审法院:不用赔!

2022/12/16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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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7 月 1 日晚 7 时许,李某某因割腕受伤被送至 F医院医治。F医院对其进行手术治疗后即送至 ICU 病房,脱离生命危险后于7月2日将其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并对其实施一级护理,医嘱家属需24小时陪护。

7月2日晚11 时许,医护巡房时发现李某某不在病房,遂唤醒陪护家属并告知情况。7月3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被发现坠楼身亡。事发后,派出所对李某某的亲属做询问笔录,亲属称“前天她割腕自杀, 被送到医院抢救回来了。这次又跳楼自杀了”。

李某某的亲属李某认为,F医院作为公共医疗机构,未对李某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要求F医院赔偿因李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 237796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因割腕受伤来医院处治疗,对于这种比较特殊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护理看护上比普通病人要更加严谨细致。医院在将李某某转入普通病房后,在护理看护上未做到特殊对待,在其走出病房到坠楼身亡这段时间也未发现异常情况,对于李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但考虑到李某某坠楼系其主观追求的结果,其自身具有绝大部分的过错,故判决由F医院承担 15%的赔偿责任即 356136.45元。F医院不服,遂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李某某坠楼系因自杀,属于自主追求死亡,李某某的自杀行系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家属在需要 24 小时陪护的情况下却不慎睡着,具有监管过失。F 医院系一家综合性医院,仅可能对李某某进行生命救助而无法进行精神治疗,无法苛求其按照专科医院的标准进行防范。而且事发地的两扇窗户均安装了限位器以及防护栏,符合医疗场所安全要求的行业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医护人员每小时巡房符合护理分级制度,且院方已医嘱家属 24 小时陪护,应认定医院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F医院对李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F医院自愿补偿3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遂据此改判F医院补偿李某30000元。

【法官提示】

经营者对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免遭侵害的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限于合理范围内,经营者在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提供符合行业标准且无安全隐患的场地以及相对完善的安保系统并尽到适当的提示义务时,一般可认定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附:李林龙等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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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8495号

原告:李林龙。

原告:卢菊芳。

原告:邸道路。

原告:李路妍。

法定代理人:李林龙(系原告李路妍的外祖父)。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

原告李林龙、卢菊芳、邸道路、李路妍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林龙、卢菊芳、邸道路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引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77,963元。事实和理由:李引华系原告李林龙和卢菊芳的次女、邸道路之妻、李路妍之母。李引华于2020年7月1日傍晚因伤送至被告处医治,由于李引华伤势严重,当日被告将其转入ICU治疗。2020年7月2日晚上11时许,李引华在被告12层病房坠楼身亡。经查,李引华入院时伤情较重,神志模糊,行动不能自理。医院作为公共医疗机构,其对住院患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引华坠楼身亡系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使李引华不幸身亡,更给李引华的家属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李引华本身有抑郁症,入院治疗也是因为割腕自杀,被告在治疗方面和看护方面均无过错,而且事发时,李引华的丈夫邸道路就在病房看护,李引华走出病房跳楼自杀,谁都无法预料。因此,被告在安全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晚7时30分许,李引华因割腕受伤被送至被告处医治,医院对其手术治疗后送至ICU病房,7月2日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7月3日凌晨被发现坠楼身亡。经警方确认,李引华死亡原因为高坠。原告李林龙、卢菊芳共生育两个女儿,李引华系其次女,原告邸道路系李引华的丈夫,原告李路妍系李引华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李引华死亡时为40周岁,李林龙为62周岁,卢菊芳为64周岁,李路妍为12周岁但属于智力残疾人。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及登记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离婚档案、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引华因割腕受伤来被告处治疗,对于这种比较特殊的病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护理看护上比普通病人要更加严谨细致。

被告在将李引华转入普通病房后,在护理看护上未做到特殊对待,在其走出病房到坠楼身亡这段时间内,也未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对于李引华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李引华坠楼系其主观上追求的结果,其自身具有绝大部分的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丧葬费52,588元、死亡赔偿金1,388,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0元;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半个月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为3,720元;律师费10,6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为2,374,243元,应由被告按责赔偿15%即356,136.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林龙、卢菊芳、邸道路、李路妍损失356,13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3元,由原告李林龙、卢菊芳、邸道路、李路妍共同负担21,95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负担3,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雪松

书 记 员  姜 辉

编辑:李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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