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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应付检查而伪造驾驶证是否构罪?一审:无罪;检院抗诉,二审:驳回抗诉

2022/12/5 0:00:00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为应付检查,与他人共同伪造了拖拉机驾驶证一份,其行为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但鉴于朱某某出于生计目的,持有该份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仅是为了应付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查,并非针对被冒用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逃避法律追究,其主观上无不良动机,客观上亦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

同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予以行政处罚,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根据朱某某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综合考量后认为,朱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刑终123号

抗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28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苏1204刑初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2018年5月15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友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延长审限一次;又经检察机关建议,于2018年9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2月,为应付职能部门检查,联系他人伪造了姓名为“孙某”、证号为341226*********556的拖拉机驾驶证1本。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持上述假驾驶证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双登大道与陈庄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使用让他人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的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反映其持有C1小型汽车驾驶证,没有G型农机驾驶证,因为卖水泥砖块需要开拖拉机送货,其就想办一个假的拖拉机驾驶证,在路上碰到警察检查时可以应付。2016年12月底,其在扬州送砖时遇到同样拉土的司机,谈及此事时对方给了其一个小广告,上面有办假证人的号码。在2017年2月3日,其联系办假证人员(手机号码131××××****)办理假拖拉机驾驶证事宜;同年2月9日,双方再次联系,其为对方充值100元手机话费;同年2月12日,对方向其以快递形式邮寄了一份“孙某”名义的拖拉机驾驶证,称以别人名义办理驾驶证不易被查出,其看到上面没有照片又联系对方,对方告知用其自己的照片贴上后塑封,后其照办。3月10日,其在路上被交警拦下检查,交警一看就知道驾驶证是假的。(略)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具有社会危害,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的处理,需要根据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情节确定,如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使用让他人伪造的冒用他人身份的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人伪造身份证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定性不当,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朱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拖拉机驾驶证,其行为已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且朱某某在交通主干道无证驾驶,具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且其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此次再次伪造证件无证驾驶,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应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另相较于姜堰法院同期审理的类似案件,如熊某某伪造驾驶证案,对其判处了拘役刑并适用缓刑,举轻以明重,亦不应对朱某某宣告无罪。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并认为:1、朱某某实施了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2、朱某某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此次又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身份证件,并驾驶拖拉机在主干交通道路行驶,不仅侵犯了其他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且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3、以姜堰法院(2017)苏1204刑初77号被告人熊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为例,在执法尺度的统一和稳定上,一审判决有违刑法的平等适用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认为其伪造驾驶证仅是为了应付检查,亦是为了挣钱养家糊口、生活所迫,并无其他犯罪动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为应付检查,与他人共同伪造了拖拉机驾驶证一份,其行为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但鉴于朱某某出于生计目的,持有该份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仅是为了应付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查,并非针对被冒用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逃避法律追究,其主观上无不良动机,客观上亦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

同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予以行政处罚,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根据朱某某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综合考量后认为,朱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对抗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荣明

审判员  徐 佼

审判员  陈蓉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晨

编辑:李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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