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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委托人解除合同,无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除非...

2022/12/7 0:00:00

裁判要旨

委托人(建设单位)可用两种方式解除与受托人(代建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一是根据《民法典》第933条(原《合同法》第410条)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二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原《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行使法定解除权。两种不同原因的解除权可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果委托方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代建合同,则无权要求代建方赔偿损失;如果基于代建方提前撤场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则委托方有权要求代建方赔偿损失。

委托方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下,由于代建合同(委托合同)在解除前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因此,代建方(受托人)在代建合同解除前因擅自立场给委托方造成的损失,代建方应当赔偿;该损失应为工程后续建设施工的必要费用,其并不以代建方是否确认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国能陕西水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代古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福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邵华芳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福君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正平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自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明塔。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元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式再。

上诉人国能陕西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陕西公司)、甘肃代古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古寺电力公司)因与上诉人张福女、邵华芳、张福君、金正平、邵自德以及被上诉人张明塔、何元康、王式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代建方撤场后,国能陕西公司、代古寺电力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支出的建设费用47118836.43元及其他费用1124332.30元的认定问题。案涉《后续工程管理服务协议》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协议的解除原因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国能陕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行使法定解除权。两种不同原因的解除权,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若国能陕西公司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则无权要求代建方赔偿损失。

如果基于代建方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国能陕西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则委托方有权要求代建方赔偿损失,该项损失是否包括《后续工程管理服务协议》解除后委托方另行组织施工,案涉后续建设资金总额超过双方约定的1.26221亿元部分,一审法院应在明确合同解除原因的基础上予以查明。

此外,即使国能陕西公司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后续工程管理服务协议》解除前对于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在代建方撤场情况下,国能陕西公司为尽快促成案涉工程完工与他人签订相关协议具有合理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将协议解除时间作为判断后续施工部分的47118836.43元及其他费用1124332.30元的时间节点,并查明上述两笔款项中是否属于代古寺电站后续建设施工的必要费用,不能仅以两笔款项未经代建方确认为由不予认定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第二,关于国能陕西公司及代古寺电力公司主张向案外人支付代建方代建期间所欠的工程款、材料款、设备款、人工费等款项38331884.58元。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其中29497451.55元是否为代古寺电站后续建设所需的必要费用,结合国能陕西公司承继代建方所欠债务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综合作出认定。

第三,关于张福女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国能陕西公司、代古寺电力公司返还其垫付工程款9325256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应当被理解为就反诉请求进行实质性审理。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张福女等人所提交的《咨询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可向其依法释明申请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国能陕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代古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12元;上诉人张福女、张福君、邵华芳、金正平、邵自德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216.0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 伊

书 记 员 李晓宇

书 记 员 郭 楠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563条【法定解除权】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933条【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编辑:刘文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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