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原告张先生诉称,银行信用卡中心及其委托的金融公司数次拨打我的手机号,向我催收我儿子的信用卡欠款,但我和儿子都从未向银行提供过我的身份信息及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联系,从公开渠道无法获取。银行信用卡中心无法提供其获取我个人信息的合法渠道,其获取的信息涵盖我个人隐私的内容,侵犯了我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 此外,银行信用卡中心、金融公司实施变相催收,严重破坏了我安定、安宁的生活环境,而安定的生活不被打扰也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故我要求银行及信用卡中心、金融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公证费4080元、精神损失费1元。 (图文无关,图片来自网络) 银行及信用卡中心共同辩称,我行是从张先生之子申请信用卡所填信息中获取到张先生信息,系合法收集信息,未侵犯张先生隐私权,未向社会公开其手机号,拨打电话是正常催收信用卡欠款,系合法催收。我行没有把信息泄露给金融公司,与金融公司是监管允许下的委托催收关系。 金融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催收外包协议为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催收服务,在无法联系到张先生之子的情况下,共向张先生拨打电话6次,最早是8:58,最晚是13:21,均未接通。我公司不存在恶意催收、干扰生活的行为,亦未侵犯隐私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的涉案手机号码属于其个人信息,其述称该手机号码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联系,从未向社会公开,现无据证明该号码已对外公开,故该号码属于张先生的私密信息,应作为隐私予以保护。该手机号码虽为张先生之子办理个人信用卡时所预留,但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取得该手机号码,系自行对客户信息进行关联,张先生并未提供该号码用于催收他人欠款。 即便与张先生之子领用合约条款约定,可通过其亲友转告催缴欠款信息,但张先生之子也未主动预留该手机号码。特别是银行信用卡中心未经张先生同意利用其手机号码催收他人欠款,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构成对张先生信息的违法使用。 法院另查明,为催收欠款,银行信用卡中心拨打张先生手机13次,其中3次拨通并进行了沟通。张先生主张其因手机号码被频繁拨打感到忧虑和心情紧张,安定、安宁的生活环境受到破坏,符合社会一般认识,存在损害后果。银行信用卡中心频繁拨打手机号码的行为显然与张先生的安宁生活被侵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银行信用卡中心利用该手机号码催收他人欠款,已超出正常合理范畴,领用合约条款并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可能给对方带来的侵害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行为侵犯了张先生的隐私权,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与金融公司系委托关系,金融公司虽亦拨打了该手机号码,但系通过某银行系统功能拨打,且均未能接通,故该公司的拨打行为尚未独立构成对张先生信息及隐私权的侵害,金融公司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非独立法人单位,故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与某银行应连带承担责任。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银行及其信用卡中心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公证费4080元。张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故驳回了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规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及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等,隐私包括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在大数据时代,各类服务提供者收集了用户的大量个人信息,过度收集个人信息、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较为常见,由此也引发了相关诉讼。 本案纠纷中即由对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所引发,某银行虽通过合法渠道获取了张先生的手机号码,但其对信息的使用超出了张先生的授权范围,且使用该信息的方式侵扰了张先生的生活安宁,因此同时构成对张先生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的侵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 王晓华,转自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