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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院应予采信(附裁定书)

2022/11/5 0:00:00

裁判要旨】针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对方当事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人民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开发区主干道北。

法定代表人:杨洪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惠,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369号海城1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南通锦旭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骑北村5组。

法定代表人:蔡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号天信大厦14层第06号。

负责人:韦少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物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连云港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锦旭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锦旭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物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天津物产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即《山煤连云港鑫亚煤化主焦出货日报表》,该表可以表明涉诉2919吨货物中的1975.98吨在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间的汽车运输出库情况。该证据结合天津物产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关联证明》、《煤炭加工协议》,可以证明诉争货物已确实由案外人灵石县鑫亚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煤化公司)加工并发货。另外,天津物产公司两名工作人员2014年5月7日至同月9日期间前往灵石县的火车票、住宿票据,该公司与该二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也可表明该公司当期派员前往灵石办理了看货事宜。上述新证据可以证实诉争合同系真实贸易,而不是借贷交易。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合同系融资性合同,是错误的。二、天津物产公司参与的本案中《代理采购协议》、《煤炭供需合同》均是该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山煤连云港公司出具的《关联证明》、《煤炭加工协议》,可以证实天津物产公司参与签署的《煤炭供需合同》项下货物的生产、储存、监管、运输均由鑫亚煤化公司负责,且涉诉《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的货物也是存放在“山西灵石”,这表明天津物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山煤连云港公司的货物应当由鑫亚煤化公司供应,而不是南通锦旭公司供应。另外,天津物产公司与相对方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煤炭供需合同》时,山煤连云港公司与南通锦旭公司间的《煤炭供需合同》还未签订。以上可以说明天津物产公司并无实施融资的意图,也未实施借贷行为,诉争合同不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款”交易,而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不应当主动对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进行干预,应当尊重商事主体交往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将本案交易定性为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审判决将中信保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采信中信保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物产公司与山煤连云港公司间的《煤炭供需合同》约定该合同下交易的担保方式为中信保公司国内预付款保险。中信保公司作为天津物产公司与山煤连云港公司上述交易的保险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将中信保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信保公司提交的对山煤连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峻的录音资料,天津物产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天津物产公司提交的《山煤连云港鑫亚煤化主焦出货日报表》仅能说明鑫亚煤化公司有1975.98吨货物从仓库中运出,不能说明该货物系本案诉争的2919吨货物中的一部分,天津物产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工作人员出行火车票、住宿票据等不能表明涉诉货物发生了实际流转。天津物产公司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难以成立。天津物产公司、山煤连云港公司、南通锦旭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煤炭供销合同》《代理采购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数量、种类、质量技术指标均相同,仅在价款上存在区别。南通锦旭公司既委托天津物产公司向山煤连云港公司采购精煤,并支付天津物产公司保证金和垫付款利息,又以更高价格向案外企业购买精煤后低价出售给山煤连云港公司,在南通锦旭公司与山煤连云港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各方采取的此种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的循环采购模式,不符商业常理。南通锦旭公司同意无条件代山煤连云港公司承担对天津物产公司造成的影响,也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山煤连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峻的录音可以证明天津物产公司、山煤连云港公司、南通锦旭公司三方之间采取的是以循环采购形式达到借贷目的。天津物产公司主张其无实施借贷的意图,难以成立。


综上,天津物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杜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亚东

编辑: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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