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法律上的权益存在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当事人举报他人违法建房,行政机关针对该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因当事人尚未在与被举报人相邻的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处理行为与当事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跃生,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留畈村71-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陈豪,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宗飞,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留龙村留畈89号。 再审申请人李跃生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都区政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浙11行初63号行政裁定:驳回李跃生的起诉。李跃生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浙行终78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跃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跃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裁定的争议焦点归纳错误,其诉请的焦点是莲都区政府对李宗飞的违法建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予以撤销。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理由是:1.李宗飞的违法建筑与其宅基地相邻,李宗飞即使通过正当途径审批建房也必须与相邻户签订《建房协议书》进行报批,何况李宗飞未经审批所建的违法建筑;2.正由于其与李宗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才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李宗飞的违法行为,又向上级有关部门信访反映;3.一审法院法官到其村里帮助协调其的建房宅地基问题,说明也是认定其是利害关系人。而且,根据“一户多宅”专项整治的规定:“对于依法继承房屋后未经批准新建、拆建、改建的,应予拆除处理。”李宗飞已继承其父母房屋,又未经批准新建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莲都区政府进行罚款,但保留房屋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法律上的权益存在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李跃生在原审请求撤销莲都区政府作出的莲太农建处[2017]89号《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通知》(以下简称89号《占地处理通知》)。该《占地处理通知》的相对人为第三人李宗飞,李跃生并非相对人。关于李跃生与被诉的89号《占地处理通知》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宗飞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造住宅,已受到处罚。李跃生举报李宗飞违法建房,莲都区政府针对该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因李跃生尚未在与李宗飞相邻的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未对李跃生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处理行为与李跃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李跃生提出李宗飞违反“一户一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与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李跃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跃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清兴 书记员 甫 明
编辑:李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