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发布了修改后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如下: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款相对原司法解释,没有变化,原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修订时已经注意到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对上述两法相关规定的理解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工患职业病以后,劳动者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劳动者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可见,两种观点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关系的理解分别是上述补充模式和兼得模式。
《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确实迈出了一大步。但是,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巨大利益,实践中的争议似乎刚刚开始。
本次司法解释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对征求意见稿作了大幅度调整,根据对现有条文的解释,目前采用的是区分侵权类型分别采取了“取代模式”和“兼得模式,如果如此,《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对于用人单位可以提出民事赔偿将不可行。当然,这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人的观点,能否对抗法律,还有待观察。
征求意见稿条文:
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子受理。
前款情形,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于以补足。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陪偿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民事损害赔偿额为限。
1、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的间题上,没有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而是区分侵权类型分别采取了“取代模式”和“兼得模式”。具体而言,在用人单位作为侵权人时,采取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的模式。受害人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当第三人是侵权人时,采取“兼得模式”,受害人既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 2、本条第一款采取“取代模式”的主要原因是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因为按照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既然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保险费用,如果再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导致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也降低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一款是基于我国国情作出的政策性规定,致力于解决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其政策目的在于避免用人单位同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条并非请求权消灭规范,不能以本条第一款为由,认为受害人不再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由其自身实际承担时(例如,可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时),受害人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加重用人单位的实际负担,不仅未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应当予以支持。 3、对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体现法院的人文关怀和司法亲民的思想,具体的告知内容,人民法院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指引。 4、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调机制尚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本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 5、本条第二款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最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合法的诉讼请求。当然,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重赔偿。因人身损害不能简单比照财产损失,基于人的伦理价值,人身损害赔偿并不受“填平原则”的限制,受害人即使得到双重赔偿也不能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6.本条使用了“劳动者”“用人单位”“近亲属”“赔偿权利人”等概念,应按照《劳动法》及本解释第一条所使用的相关概念理解。
编辑:韩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