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沪03行终126号
上诉人史某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行初8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0年8月12日,史某向长宁公安分局下属仙霞路派出所报案称谢某涉嫌伪造调查令并凭该调查令调取了史某的房产资料信息后,在史某姐姐史某某的同居析产案件[案号为(2020)沪0113民初5533号,以下简称5533号案件]中将史某房产信息予以提供。次日,仙霞路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
同年12月2日,仙霞路派出所对谢某进行询问,谢某称其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在闵行区XX中心捡到一份仅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公章的空白调查令,遂将其放置在随身携带的律师工作包中。其在代理王某某与史某某的相关纠纷案件中,被代理人王某某想要了解史某天山五村房屋的产权信息,谢某为达成被代理人解决纠纷及反驳对方主张的目的,于2019年1月在该空白调查令上填写案号、当事人姓名、谢某执业信息等,并凭该调查令调取了天山五村房屋的档案材料,并将前述材料在5533号案件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2020年12月9日,长宁公安分局作出长公(长仙)行终止决字[2020]1002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史某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决定终止调查。史某不服,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1年4月12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日,长宁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长仙)撤行处决字[2021]060010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2021年2月10日,史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申请撤回5533号案件起诉。2月24日,宝山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其撤诉。5月6日,谢某再次接受仙霞路派出所调查询问。同日15时,长宁公安分局对谢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查明谢某于2019年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XX中心调取材料时有变造公文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
因谢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长宁公安分局于2021年5月6日16时作出长公(长仙)不罚决字(2021)1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谢某有变造公文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向谢某及史某送达。史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长宁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长宁公安分局经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长宁公安分局根据对史某及谢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调查令、民事裁定书、宝山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查明,谢某通过变造的调查令调取了史某房屋的档案材料,并在5533号案件审理中提交法院,后该案史某某撤回起诉。长宁公安分局据此认定谢某存在变造公文的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史某认为应对谢某刑事处理等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史某负担。
判决后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史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谢某作为案外人王某某的代理人,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为胜诉不惜变造法院调查令并使用,调取了上诉人的房屋信息,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未作充分、尽职调查,放纵违法行为,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所作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错误。且原审第三人作为法律教育工作者和律师,其违法行为践踏司法秩序、侵犯公民权益,也没有积极的认错态度,公安机关应当严肃处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公安分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涉嫌使用变造调查令涉及的民事案件中,因案件已撤诉,原审第三人使用的变造公文未在该起案件中产生作用和直接影响。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变造公文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情节特别轻微。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谢某述称:其在多年前捡到的盖有浦东法院公章的空白调查令上填写了案号、当事人等信息,并据此调取上诉人房屋档案材料,并在5533号案件中提交。后该案裁定准予撤诉,调取的材料没有流出他处。其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为本人违法行为追悔莫及,在原审中对上诉人多次表示道歉,并在二审过程中再次向上诉人诚心致歉,今后应遵纪守法,严于律己。被上诉人在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发生和被发现时间、违法行为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结果和影响、认错悔过态度等因素的情况下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宁公安分局具有调查辖区内治安管理事项并依法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撤销长公(长仙)行终止决字[2020]1002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后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经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查明原审第三人谢某通过变造的法院调查令调取了上诉人史某的房屋档案材料,并在宝山法院5533号案件审理中提交,后该案当事人撤回起诉。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存在变造公文的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综合考量了违法行为程度、后果及悔过情形,处理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在行政调查和一审审理过程中均对本人违法行为深表悔恨并作道歉,其应切实吸取教训,模范遵守法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辑:赵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