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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造成了一些皮外伤,是否属伤害后果较轻?

2022/11/13 0:00:00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浙04行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望湖路566号。

负责人戴金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军,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潘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曹某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9)浙0481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潘某系嘉兴市N休闲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原系潘某经营的N足浴店员工。2019年7月25日晚,曹某与潘某的妻子陆某就2019年7月1日晚因顾客问题发生的纠纷,在南溪警务室进行治安案件调解,由南溪警务室民警吴某主持调解,南溪社区主任庄慧等人参与,最终未调解成功。陆某打电话告知潘某,潘某接到电话后赶到南溪警务室,此时曹某正从位于二楼的警务室出来,将走至一楼时,潘某抓住曹某的衣服往楼上拉,想让曹某回警务室继续调解,被曹某当场拒绝,但潘某一直抓住曹某的衣服,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警务室的工作人员制止。民警在现场发现潘某属醉酒状态,让其妻子陆某带回醒酒,曹某称被潘某殴打,民警将曹某带回南湖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

同日,南湖派出所对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并将受案回执送达报案人曹某。之后,南湖派出所依法展开调查,分别对曹某、潘某进行了传唤、询问,查询违法犯罪前科,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受伤照片等,并向案涉纠纷发生时在现场的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根据照片和体表检查情况,曹某头面部及四肢有挫(擦)伤及红肿,潘某头面部及胸腹部有挫(擦)伤及红肿。2019年7月27日,南湖派出所组织曹某、潘某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9年8月7日,曹某向南湖派出所提交其在案涉纠纷发生后前往武警海警总队医院检查的病历资料,显示为L2-3、L3-4、L4-5椎间盘膨出,L5椎体椎弓崩裂,腰椎退行性改变。2019年8月8日,曹某在南湖派出所民警陪同下前往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9年8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曹某伤势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检查,被鉴定人曹某全身未见明显损伤,南湖派出所提供的曹某于2019年7月28日在武警海警总队医院的CT(CT号:1036477),提示L5双侧椎弓崩裂,其L5椎弓崩裂非本次造成。2019年8月24日,本案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以下简称南湖区分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9年9月3日,南湖区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分别向曹某、潘某予以告知。曹某对处罚有异议,认为其合理合法,不应被给予行政处罚。南湖区分局民警再次给曹某作询问笔录,就其所提异议进行复核。同日,南湖区分局对曹某及潘某分别作出嘉南公(南)行罚决字[2019]51595号、嘉南公(南)行罚决字[2019]5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曹某及潘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治安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均于当日送达相关当事人。曹某不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南湖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就纠纷起因,潘某酒后采用不当方式拉扯曹某衣服,强行要求曹某回到南溪警务室对发生在2019年7月1日的纠纷进行调解系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主要因素,但曹某先挥手打潘某这一事实有案外人陆某、单永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陈述与曹某在2019年7月2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接着我就左手甩开了对方的右手,接着老板就往我左边打了一拳,接着我就手乱甩了,是甩到了老板的,具体甩到老板哪里不清楚”及在2019年7月2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老板就一直拽我,我手一挥把他的手打开了,随后老板就用右手打我的左侧头上,我的手还在继续挥,一边挡一边挥一边在倒退……”等内容基本能够相印证,故曹某在起因上亦存在一定过错

就伤害过程和结果,结合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以及2019年7月27日南湖区分局制作的曹某及潘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照片来看,上诉人及潘某在争执过程中均有动手,且二人均造成伤情,其中原审第三人造成头面部及胸腹部的挫(擦)伤,至于潘某的损伤程度并不影响南湖区分局对曹某伤害他人行为的定性。南湖区分局结合案涉纠纷的起因、过程及后果等因素,认定上诉人存在殴打潘某的行为,但情节较轻,故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曹某主张其未伤害原审第三人及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南湖区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曹某和潘某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曹某和潘某的陈述和申辩,并于同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过程,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南湖区分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曹某要求撤销南湖区分局作出的嘉南公(南)行罚决字[2019]5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上诉称,2019年7月25日在南湖派出所警务室楼梯口被原审第三人伏击打伤,导致椎弓崩裂。请求撤销南湖区分局作出的嘉南公(南)行罚决字[2019]5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南湖区分局辩称,

一、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9年7月25日晚,曹某与陆某因此前在崴尼鐁足浴店工作中产生的纠纷在南溪警务室调解,后未调解成功。陆某打电话告知其丈夫潘某,潘某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南溪警务室,看到陆某与曹某先后从警务室出来,潘某一把抓住曹某的衣服往警务室推,想让曹某回警务室继续调解。被曹某当场拒绝,但潘某一直抓住曹某的衣服,曹某就用手击打潘某,随后二人互相殴打,被警务室的工作人员制止。民警在现场发现潘某属醉酒状态,让其妻子陆某带回醒酒,曹某称被潘某殴打,民警将曹某带回南湖派出所制作报案笔录。同日被上诉人对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并将受案情况告知报案人曹某。随后被上诉人开展了依法传唤潘某、曹某至南湖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证人,检查体表原始伤情,查询违法犯罪前科等取证工作。被上诉人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履行对曹某的告知义务,后经局领导审批,对曹某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后及时将拘留情况告知曹某家属,并将潘某与曹某的行政处罚结果告知对方当事人。

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被上诉人根据曹某的违法事实并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之规定,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案件起因及造成伤害后果等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曹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潘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本案中,南湖区分局查明上诉人与潘某妻子在工作中产生的纠纷调解未成后,潘某赶到南溪警务室,抓住曹某的衣服往警务室推想让曹某回警务室继续调解,被曹某当场拒绝,但潘某一直抓住曹某的衣服,曹某就用手击打潘某,随后二人互相殴打,后被警务室的工作人员制止的基本事实,有曹某、潘某、陆某以及南溪警务室工作人员单永强、薛艳青的询问笔录以及潘某、曹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受伤照片等相应证据证实,南湖区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殴打了原审第三人潘某,事实清楚又由于案涉冲突为调解不成引起的纠纷,曹某与潘某均有殴打对方的情节,曹某的行为对潘某也只是造成了一些皮外伤,伤害后果较轻,南湖区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本次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之规定,决定给予曹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南湖区分局在经立案调查,履行处罚前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宣告并送达,处罚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艳华

    审判员  孙 军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孔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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