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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方律师函上签名但未注明不认可或需核查,视为认可函内欠款事实及金额

2022/4/25 0:00:00


 编者按:《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有人据此认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分为明示、默示和沉默三种。本文两个案例,行为人均仅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其既未写明“认可”或“同意”,亦未写明“不认可”或“不同意”,但两案的结论却完全不同。6203号裁定认为,签名未表示同意,应视为不同意;而7040号裁定认为,签名但未表示不认可,应视为认可


根据生活常理和一般人的认知,未表示“不是”就能被视为“是”吗,为什么不能视为“不是”呢;同理,未表示“是”就能被视为“不是”吗,为什么不能视为“是”呢。认定“签名”行为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案件证据、具体情节,综合各种事实、因素才能做出正确判断。但是,如暂不论案件的具体情形,亦且不论两案的认定结论正确与否,仅就上述两个裁判逻辑而言,是否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呢。在判断这种“签名”行为究竟表示“认可”、“同意”,还是表示“不认可”、“不同意”方面,希望能有相对统一的评判标准,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040号,裁定日期:2022年3月10日,发布日期:2022年4月8日。 


裁判要点:1.公司将印章交由大股东掌管,该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合法有效。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方律师函上签字,但未注明对律师函所载事项不予认可或是需要对欠款事实、金额进行核查,表明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


延伸阅读


案件来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河市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 


裁判要点: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债务人虽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但未表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务,不构成对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文书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最后一笔债权已于1999年年底到期,而农行屈原支行最早催收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故农行屈原支行在催收案涉债权时,案涉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索朗欧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仁增,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中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新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新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争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中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西藏新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2021)藏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虽然龙通公司的公章由堆龙德庆区龙腾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保管,但并不代表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江西能够使用龙通公司的公章与高争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且事后龙通公司对此亦未予追认,故该合同无效。2.高争公司分别与龙通公司、中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与交货的约定明显不同,且高争公司提供的商砼确认单、商砼款结算单上载明的相对方及签字盖章的均为中腾公司和四川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顺公司),收、验货以及结算等均系中腾公司所为。二审判决仅以龙通公司系堆龙德庆福天河道清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认定实际履行销售合同的系龙通公司,显属错误。况且一审中,财顺公司支付款项后,高争公司即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也足以印证实际履行销售合同的不是龙通公司。3.龙通公司既未承包任何工程,也无证据证明高争公司供货的工地系龙通公司管辖的工程,以及中腾公司受龙通公司指令代其收、验高争公司供应的商砼和进行结算等事宜,且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罗江西证言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该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认定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用高争公司与中腾公司确认结算的价款来约束龙通公司,显属错误。4.无证据证明高争公司与中腾公司因避税而签订销售合同,龙通公司与中腾公司存在内部协商、结算关系,以及龙通公司收到中腾公司的商砼款或差价款,二审判决认定龙通公司赚取差价,显属错误。5.高争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内容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支持高争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6.高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是否申请尚未可知,且二审法院以听证会代替公开开庭审理,于法无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高争公司陈述意见称,西藏高院(2021)藏民终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通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新岛公司陈述意见称,龙通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和理由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在高争公司与龙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加盖龙通公司的印章系罗江西所为,但罗江西系龙通公司大股东,即龙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龙通公司的印章又由龙腾公司掌管,且该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其次,龙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解除或终止,且高争公司委托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向龙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上载明:“……就贵公司拖欠高争公司货款6964919.5元一事向贵公司发去本函……”,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在该律师函上签字,但并未注明对律师函所载事项不予认可或是需要对欠款事实、金额进行核查,表明其对此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故二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认定高争公司与龙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确定龙通公司欠付数额,并无不当。一审中,财顺公司自愿支付款项,高争公司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系高争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由此证明龙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已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亦组织各方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龙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情形。


综上,龙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光强

书 记 员 黄 敏



编辑:古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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