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张越西在眉州亚运村分公司餐厅内用餐,餐后从二楼走楼梯下楼途中,张越西行至楼梯中段拐弯平台处时不慎跌倒,面部磕在平台墙边摆放的陶瓷大花盆上,导致张越西当场休克。
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眉州亚运村分公司设施摆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能够客观上还原侵权事实发生状态的录像缺失,应认定眉州亚运村分公司作为控制该场所录像的主体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构成侵权责任法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故应对张越西被侵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
张越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饮酒后可能造成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认知与预判。张越西的伤情是因其走楼梯时未充分注意安全,没有扶握右侧栏杆,导致失去平衡,向前跌倒受伤,张越西在饮酒后疏于对自身的保护与控制,亦系造成伤害后果的重要因素,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酌情考虑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眉州公司、眉州公司亚运村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4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州东坡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州东坡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亚运村分公司,
上诉人张越西因与被上诉人眉州东坡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州公司)、眉州东坡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亚运村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州亚运村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3民终1293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8)京0105民初21489号民事判决,张越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越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应赔偿张越西医药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护理费、购买轮椅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合计618288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略)
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越西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略)
张越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赔偿张越西各项损失,包括:1.医药费141705元。2.张越西住院到评残之日的护理费63520元。2015年5月6日到2016年6月6日合计397天,每天160元。3.张越西住院到评残之日的营养费79400元。合计397天,每天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万元。住院从2015年5月6日到11月6日,合计180天,每天100元。5.精神损失费10万元。6.误工费92118元。按照北京市月平均工资7086元共计算了13个月。7.残疾赔偿金1359800元。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8.后续护理费3401280元。需2人护理,每人按照2015年北京市月平均工资水平7086元计算20年。9.购买轮椅费用1940元。10.交通费6051元。11.后续治疗用具、护理用品费用819950.8元。12.后续治疗期间救护车交通费20800元。一年需到医院检查两次,每次单程260元,20年合计为2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下午,张越西与朋友数人在眉州亚运村分公司餐厅内用餐,餐后从二楼走楼梯下楼途中,张越西行至楼梯中段拐弯平台处时不慎跌倒,面部磕在平台墙边摆放的陶瓷大花盆上,导致张越西当场休克。张越西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以下称306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酒精中毒,低血压,吸入性肺炎,颈脊髓损伤。后转院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经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颈椎椎体骨折(C5,C6),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管狭窄,脂肪肝,低钠低氯血症,左第五掌骨骨折。张越西自行支付了各项医疗费用。
另查,张越西跌倒处的楼梯右侧有扶手,左侧无扶手,左侧楼梯边沿与墙壁之间有深度为24.5厘米,高度为1.2米的凹陷空间,凹陷空间内没有扶手。张越西跌倒的平台楼梯台阶下沿到墙壁的距离为1.84米。事发时张越西身高1.83米,体重95公斤。放在墙边与张越西面部发生碰撞的花盆高约50厘米,下面有底座,花盆和底座共高约70-80厘米,花盆上口圆形,直径约20-30厘米,碰撞后花盆破碎。张越西下唇部撕裂伤,双侧上切牙缺如。事发后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公司在张越西摔倒处重新安放了花盆,后又将楼梯处重新进行了装修,靠墙一侧加装了扶手,移除了花盆。
鉴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无法提供,为了进一步厘清事实经过,原审中因张越西申请,当时与张越西一起用餐的许某、赵某到庭作证,许某称:有朋友介绍洛克菲勒基金会的人,要把张越西的作品拿到洛克菲勒艺术中心去展出,我替张越西做了前期联系工作。当天我约了两位美方代表和张越西到我家洽谈,谈完一起去吃午饭。吃饭时除了我,其他人都喝了酒。张越西平时两三斤的量,吃完饭他神志清楚,下楼没有人搀扶,也不需要人搀扶。从酒桌到楼梯有五六米,都是他自己走的。下楼时我走在最前面,我妻子赵某在最后。如果酒店方面没在楼道里放花盆就不会发生这个事故。当天餐费应该是美方代表买的单。我没有留这两个美方代表电话,不知道他们的姓名,现在联系不上。
赵某称:当天我喝了一杯半,我们四个人喝的都不多,张越西没有喝醉,吃完饭他还自己出去了一趟。我在房间里打包剩菜,他们离开时没有人搀扶。我走到楼梯口时张越西已经摔倒了。
因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申请,眉州亚运村分公司店长周某、服务员彭某到庭作证。周某称:事发当时我在一楼,事发经过我没看见,事后听服务员说:张越西他们一共5人,消费了3000多元,点了2瓶52度的牛栏山二锅头,900多元一瓶,每瓶500ML,都喝完了,他们下午3点多才走;张越西坐主位,是别人请他,左右各一位男士陪他喝酒,就他一个人喝醉了;走时张越西几乎是不省人事,陪他喝酒的两个顾客扶起张越西出了包间;下楼梯时,服务员在后面提醒他小心台阶,是左右陪他喝酒的客人扶他下楼的;在楼梯快要拐弯的地方,还有三四个台阶,那两个客人没扶住,他就摔下去了。当时张先生的嘴唇被磕破了,我们和那两个男士把他抬到等位区沙发上躺着,张先生一点知觉都没有,有想吐的样子。我们马上报了120和110。那位女士和两位男士一直说我们楼梯太窄了,其中一位男士说他的手刚做过手术,没有劲。张越西摔倒的地方是监控盲区,而且时间太久,监控视频已被覆盖。
彭某到庭作证称:我2014年3月到眉州亚运村分公司当服务员至今,我来时一楼到二楼的楼梯上就有“小心台阶”的标识。事发当天张越西在226包间用餐,由我负责,客人有5位,4男1女。张越西离开时是由他的两位朋友扶着出门的,我送他们到楼梯口就回去了,后来听说他摔倒了。
原审中,因张越西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越西因本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后续治疗项目、残疾辅助器具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越西的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率100%);张越西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2016年6月6日)前一日止;张越西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张越西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张越西的伤残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考虑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考虑为2人;张越西易发生泌尿系统感染,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防止并发症、保全生命,张越西终身需医疗依赖,具体医疗依赖项目建议见分析说明表(1)和表(2);张越西需配置必要的残疾器具及用品,具体项目建议见分析说明表(3)和表(4)。因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对张越西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认可,一审法院委托该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维持了原鉴定结果。张越西预交了鉴定费10950元,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预交了鉴定费4150元。
案件发回后,一审法院于审理过程中向双方释明就争议事项进行评估鉴定的相关问题,张越西、眉州公司均不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就是否追加共饮人的问题向张越西释明,他表示不申请追加。张越西申请证人许某、赵某出庭作证,后又表示二人其中一人已经去世,另一人无法到庭。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越西提交......(略)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略)
一审法院认为,张越西的受伤并非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可回避、无法预见的结果,而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于同一时间点上造成的。
就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来说,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在餐厅设施和管理上存在一定缺陷:第一、二楼通往一楼步行梯的中间拐弯平台处空间有限仍摆放大型花盆,一旦有人在楼梯末端失足倒地,头部很容易碰到靠墙摆放的花盆,本案中张越西即是因此造成了颈椎骨折的严重后果。第二、二楼到一楼的步行梯在靠近中间拐弯平台的下半段,只有一侧设置了扶手,另一侧楼梯边沿与墙面之间存在24.5厘米深的凹陷空间,醉酒或疏忽大意的顾客极易因此产生错觉,继而扶空摔倒。第三、事发后,眉州公司没有积极对上述缺陷进行整改,又无法提供事发时监控视频,可见其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第四、眉州公司在餐厅内向顾客出售高度酒而获利,理应在设施和管理方面针对顾客大量饮酒后认知、行动能力下降的情况做出特别安排,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称事发当天张越西离店时已严重醉酒,在此情况下,更应秉持经营者的诚信原则安排人员全程引导、协助张越西安全离店,但本案中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显然没有尽到此项义务。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在设施和管理方面存在的上述缺陷,一旦造成损害的后果极为严重,而加以避免的成本很低,故本案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应对张越西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越西作为成年人,对于饮酒对身体和精神产生的影响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对于自己的酒量更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原审中张越西承认饮酒,本次审理过程中又改变说法,在同一次庭审中甚至对于饮酒量给出的说法前后不一,而未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参考原审审理情况,特别是证人证言以及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有理由确定张越西在受伤前存在饮酒的情形,势必对其身体感知、控制能力造成不良影响。而酒后张越西并未要求他人协助,从庭审陈述和在案证据综合判断,他走楼梯下楼时未充分注意安全,没有扶握右侧栏杆,导致失去平衡,向前跌倒受伤,故对于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当日陪同张越西一起就餐饮酒的人有多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有人在共餐过程中对张越西饮酒进行了规劝、节制,亦没有充分证据表明他们在餐后对张越西进行了照顾和引导,在整体性考量事故责任时应当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确定眉州公司、眉州公司亚运村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眉州亚运村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由眉州公司承担。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张越西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越西主张的141705元,有充分证据佐证,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越西主张住院到评残之日的护理费63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其伤情在本地的护理标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数额全部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营养费的支出属于必要,但张越西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万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张越西住院天数,确定为1.8万元。5.精神损失费部分,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本次重审中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张越西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92118元,符合本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越西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和年龄,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359800元。8.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现张越西主张后续护理费340128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基础,综合考虑,确定为330万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张越西主张的轮椅费用1940元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6051元,有票据佐证,眉州公司、眉州亚运村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用具、护理用品费用819950.8元,有鉴定结论佐证,属于必然产生的支出,且计算数额符合本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期间的救护车交通费20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和张越西的伤情,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损失,张越西主张的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确定张越西合理损失的基础上,由眉州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眉州公司应赔偿张越西医疗费63767.25元、护理费28584元、营养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精神损失费4.5万元、误工费41453.1元、残疾赔偿金611910元、后续护理费148.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3元、交通费2722.95元、后续治疗及护理用品费368977.86元、后续治疗的救护车交通费936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一、眉州东坡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越西医疗费六万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二角五分、护理费二万八千五百八十四元、营养费一万三千五百元、精神损失费四万五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一百元、误工费四万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一角、残疾赔偿金六十一万一千九百一十元、后续护理费一百四十八万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七十三元、交通费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后续治疗及护理用品费三十六万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八角六分、后续治疗的救护车交通费九千三百六十元。二、驳回张越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张越西在眉州亚运村分公司餐厅内用餐,餐后从二楼走楼梯下楼途中,张越西行至楼梯中段拐弯平台处时不慎跌倒,面部磕在平台墙边摆放的陶瓷大花盆上,导致张越西当场休克。经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颈椎椎体骨折,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管狭窄,脂肪肝,低钠低氯血症,左第五掌骨骨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规定,眉州亚运村分公司作为餐饮经营企业,应在其经营管理场所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眉州亚运村分公司设施摆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能够客观上还原侵权事实发生状态的录像缺失,应认定眉州亚运村分公司作为控制该场所录像的主体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构成侵权责任法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故应对张越西被侵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受侵权责任法调整,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本院对张越西有关本案事件完全是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一般侵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可见,张越西存在饮酒的情形,而张越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饮酒后可能造成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认知与预判。张越西的伤情是因其走楼梯时未充分注意安全,没有扶握右侧栏杆,导致失去平衡,向前跌倒受伤,张越西在饮酒后疏于对自身的保护与控制,亦系造成伤害后果的重要因素,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前段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酌情考虑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眉州公司、眉州公司亚运村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越西有关责任分配比例毫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张越西有关一审对其申请拒不处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越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9元,由张越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编辑:杨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