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三条【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观点
实务中,实际签约地与合同记载的签订地条款基本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如果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名、盖章、按指印地不符,也即合同约定的合同成立地并非真实签约地,此时能否按照约定来认定?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精神,此时该约定依然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应当不予认定。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在北京签订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国外城市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对该约定签订地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
案例
(2019)最高法民辖终5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明确载明的签署地点均为上海市。上诉人在合同上签章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无论落款处载明的签署地点是否为实际签署地点,本案应由约定的签署地点即上海市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鼎九公司关于约定签署地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在北京,本案所有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依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本案亦不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8)最高法民辖终30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即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地后,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即排除其他管辖地。本案中,中航信托据以提起诉讼的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17.2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应当向本合同签署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落款处亦载明“签订地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该《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航信托公司依约、依级别管辖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尤夫公司提出的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实际在浙江省签订,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应执行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信托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并具体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尤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中航信托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除尤夫公司外,还包括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以下简称三被告)。因本次裁决系确认尤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该三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本院予以支持。
编辑:李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