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初585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范敏华,男,195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亚威大酒店,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楝阳北路。
经营者:何克中,男,194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新,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由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吴建新,男,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和桥镇煌上煌酒店,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南路。
经营者:陈飞,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和桥镇大炮土菜馆,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王母村新桥组。
经营者:王小强,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紫金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和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云岗,该公司总经理。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范敏华、宜兴市亚威大酒店(以下简称亚威酒店)、吴建新、宜兴市和桥镇煌上煌酒店(以下简称煌上煌酒店)、宜兴市和桥镇大炮土菜馆(以下简称大炮土菜馆)、宜兴市紫金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酒店)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书面告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羊桦林出庭履行职务,被告范敏华、亚威酒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新,吴建新、煌上煌酒店、大炮土菜馆、紫金酒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敏华按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的十倍支付赔偿金1358600元;吴建新、陈飞、王小强、紫金酒店分别在658330元、128240元、393610元、178420元范围内与范敏华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范敏华及吴建新、陈飞、王小强、紫金酒店在省级媒体上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间,范敏华从他人处收购用农药呋喃丹捕杀、未经检验检疫或死因不明的鸟类共计54742只,销售给亚威酒店、煌上煌酒店、大炮土菜馆、紫金酒店(以下合称四家饭店),销售金额共计135860元。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向亚威酒店出售27392只,销售金额65833元;2.向煌上煌酒店出售5710只,销售金额12824元;3.向大炮土菜馆出售13650只,销售金额39361元;4.向紫金酒店出售7990只,销售金额17842元。四家饭店将上述鸟肉用于消费者食用。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制日报》上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并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范敏华明知从他人处所收购的是用农药呋喃丹捕杀、未经检验检疫或死因不明的鸟类,仍出售给四家饭店。四家饭店在明知范敏华所销售的鸟类未经检验检疫或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提供给消费者食用,侵害了不特定众多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八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规定,范敏华与四家饭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销售金额十倍的赔偿金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亚威酒店、煌上煌酒店、大炮土菜馆系个体工商户,吴建新系亚威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故亚威酒店、煌上煌酒店、大炮土菜馆的侵权责任应分别由吴建新、陈飞、王小强承担。因此,吴建新、陈飞、王小强、紫金酒店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与范敏华承担连带责任。
范敏华辩称:1.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事情已经发生,其也不能回避,其以后肯定不会再犯了。其患有直肠癌,身体状况并不好,已经动过两次手术,脾脏等都已经摘除,希望法院可以从轻处理。2.四家饭店因为疫情的原因,生意不好做,是其害了他们。3.其在向上家收购鸟类时,明确说明只要用网捕杀的,不要用农药毒杀的,上家也称卖给其的鸟类均是用网捕的,但因其所收购这些野生鸟类在收购时都已经死了,至于是用网捕的,还是被毒杀的,其并不清楚,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中有用网捕的,如果其知道其中有用农药毒杀的鸟类,其不会收购的。4.其同意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就本案向消费者进行赔礼道歉。
亚威酒店辩称:1.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亚威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吴建新,何克中并未参与亚威酒店的实际经营,故何克中对亚威酒店所销售的是否系用呋喃丹捕杀、未经检验检疫或死因不明的鸟类,以及相关鸟类的具体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等均不清楚。2.其不同意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就本案向消费者进行赔礼道歉。
吴建新辩称:1.其在经营亚威酒店期间确实销售过野生鸟肉,但其所销售的鸟肉均是用网捕的、无毒的,其没有把客人的身体吃坏。其所销售的这些野生鸟肉都是在市场上向范敏华购买的,且都是范敏华现杀的,其让范敏华将所购买的鸟类杀好后,再送到亚威酒店的。2.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其销售鸟类的数量不予认可。范敏华销售账本上所记载的“建兴”并不是指的其,故其销售鸟类的数量不能以范敏华所记载的销售数量为依据。2017年全年其总共销售300只鸟,2017年以前的销售情况其记不清了,但其总的鸟类销售数量肯定未超过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起诉的销售数量。3.其不同意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就本案向消费者进行赔礼道歉。
煌上煌酒店辩称:1.其是守法的经营者,且已经开了十多年了,相关政府管理部门也会定期到其处进行检查,其所购买的所有食材均是在超市或者农贸市场购买的,从来没有把客人的身体吃坏过。2.范敏华在农贸市场上租赁了固定的摊位销售鸟肉和水产品,已经有十多年时间了,其也是在农贸市场上向范敏华购买的鸟肉。范敏华在销售鸟肉时称这些鸟都是用网捕的,故其有理由相信这些鸟肉都是没有问题的,所以才未将所购买的鸟肉拿去检测。即使这些鸟肉有问题,也应由范敏华及农贸市场来承担责任。3.其也是消费者,本案与其无关。陈飞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词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范敏华违法犯罪的事实,仅凭这些证词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鸟肉为有毒有害的食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些证词来起诉其,其对此不予认可。4.其向范敏华购买鸟肉并不记账,每次都是根据范敏华的记账情况与范敏华进行结算。5.不能因为范敏华家中被查获的鸟肉经检测有毒,就说明其所购买的鸟肉也有毒,毕竟范敏华家中的鸟肉中也有无毒的。
大炮土菜馆辩称: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对其的相关起诉内容不予认可。1.范敏华的销售账本上并未记载大炮土菜馆或王小强的名字,范敏华销售给其的鸟类均是麻雀,麻雀并不是国家保护动物,在和桥当地有吃麻雀的习俗,市场上也在正常销售麻雀,其并未收到过禁吃麻雀的文件规定,范敏华所在的农贸市场销售证照齐全且也有检验检疫。2.公益诉讼起诉人送检的相关麻雀并不是从其饭店取样的,而是从范敏华家中查获后送检的,即使范敏华家里的麻雀经检验含有呋喃丹成分,也不能以此证明其饭店所销售的麻雀也含有呋喃丹成分。而且范敏华本身有经营麻雀、水产的经营许可证,范敏华是拿活的麻雀去销售的,而且范敏华也向其保证所销售的鸟类不是毒杀的。其认为范敏华销售给其的麻雀都是网捕的,其也是消费者和受害者。3.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其销售鸟类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其和范敏华都是现金结算的,范敏华的销售账本是他自己记记的,账本上并没有其的签名,而且范敏华和他儿子两个人都会送货的,有两本帐,故其对其中所记载的销售数量不予认可。4.范敏华销售鸟类的酒店有90多家,其中不乏很多大饭店,他们的销售数量比其多得多,但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只起诉了案涉四家饭店,这是不公正、不公平的。其是小饭店,现在又因为疫情的原因都快关门了。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其与范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是不公平的。5.其也是受害者,故不同意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就本案向消费者进行赔礼道歉。
紫金酒店辩称:1.其确实从范敏华处购买过鸟类,但对于范敏华所销售的鸟类是否为毒杀的,其不清楚。范敏华在市场上有租赁的摊位,且同时在销售水产。吃麻雀在其当地是风俗,其不知道麻雀是不能吃的,其也没有看到过相关的红头文件。2.至于赔偿金额,现在因为疫情的原因,其酒店的工人工资都还欠着,而且餐饮是薄利行业,稍微有点风险,其就要亏本,其无力进行赔偿。3.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只起诉案涉四家饭店有异议。公安机关在查办范敏华的刑事案件时,也未追究范敏华上家的刑事责任,在范敏华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其仅是作为证人证明范敏华销售鸟类的事实,目的是为了协助公安机关办案。4.对于其销售鸟类的数量和金额,其不做账的,时间太长了,其记不清楚了,其和范敏华之间的结算都是以现金支付的。5.其不同意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就本案向消费者进行赔礼道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范敏华从他人处大量收购用农药呋喃丹捕杀、未经检验检疫或死因不明的麻雀、黑水鸡等野生鸟类若干。根据范敏华自行制作的销售账本记载,其中有54742只野生鸟类被其销售给下述四家饭店或个人,金额合计135860元。具体销售明细如下:1.“新桥”13650只,金额39361元;2.“建兴”27392只,金额65833元;3.“陈飞”5710只,金额12824元;4.“紫金”7990只,金额17842元。
2017年12月,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对范敏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12月12日在范敏华住处查获冰冻的鸟类合计6863只。后民警随机抽样7只鸟类进行送检,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中5只鸟类中检出含有呋喃丹成分。
2019年3月14日,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就范敏华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号:(2019)苏0282刑初279号]。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范敏华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判决扣押在案冰冻鸟类,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2019年3月20日,范敏华在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陈述,其在销售账本中所记载的“新桥”指的是“和桥的新桥菜馆”,“建兴”指的是“和桥闸口的亚威酒店,老板叫吴建新”,“陈飞也在闸口,他经营的是煌上煌酒店”,“紫金”指的是“和桥的紫金饭店,老板姓邵”,其向上述四家饭店或个人销售鸟类的数量及金额均在账本上进行了记录。
关于新桥菜馆和大炮土菜馆的关系问题,王小强在2019年6月3日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陈述:其是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街新桥菜馆的老板,新桥菜馆一直是其在经营,最早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其父亲王建华,后来因为新桥菜馆的名称被别人盗用,故其于2016年5月注销了新桥菜馆的工商登记信息,并重新以其本人的名字申领了工商营业执照,现在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和桥镇大炮土菜馆,但门头还是新桥菜馆。
以上事实,有(2019)苏028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范敏华自行制作的销售账本、森公司鉴(理化)字[2018]0020号物证鉴定文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范敏华对其所收购并销售的案涉鸟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明知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主张范敏华在本案中所收购并销售的案涉鸟类系用农药呋喃丹捕杀、未经检验检疫或死因不明的鸟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八项之规定,应认定范敏华所销售的案涉野生鸟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范敏华对此构成明知。为证明该主张,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苏028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载明:2003年至2017年11月间,范敏华明知从他人处收购的野生鸟类系有毒、有害食品,仍然出售给吴建新、陈飞、邵云岗、王小强等人经营的饭店供他人食用。范敏华在该刑事案件办理期间,认罪认罚,对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范敏华在(2019)苏0282刑初279号刑事案件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讯问笔录6份及其在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在上述笔录中,范敏华陈述其知道所收购并贩卖给各饭店的野生鸟类系用药毒死的。
3.范敏华收购野生鸟类的上家丁永志、张晋好在(2019)苏0282刑初279号刑事案件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二人贩卖给范敏华的野生鸟类是从村民手里收购的,野生鸟类是村民用呋喃丹等农药毒死的。
4.范敏华贩卖野生鸟类的下家王小强、吴建新、邵云岗、陈飞在(2019)苏0282刑初279号刑事案件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证人证言。
5.国家林业局森林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森公司鉴(理化)字[2018]0020号物证鉴定文书一份,其中载明:在编号为S2017J20002002、S2017J20002003、S2017J20002004的三份检材中均检出呋喃丹成分。编号为S2017J20002001、S2017J20002005的两份检材中未检测出毒物成分。
经质证,范敏华对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对上家销售给其的鸟类系用农药呋喃丹毒死的情况并不清楚,其也没有能力对所收购的这些鸟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拿去检验的鸟类当中确有两只是没有毒的,这些没有毒的鸟肯定是用网捕的。
(二)四家饭店是否明知范敏华销售给其的案涉野生鸟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主张四家饭店对此均构成明知。为证明该主张,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吴建新、王小强等人在(2019)苏0282刑初279号案件公安侦查阶段以及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1.王小强在2018年9月27日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范敏华每次送到其饭店的鸟都是已经杀好并用塑料袋包装好的。
王小强另在2019年6月3日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陈述:买的范敏华的鸟都是冰鲜的,内肠处理好的。不清楚范敏华的鸟是怎么来的。
2.吴建新在2019年6月3日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陈述:购买范敏华的鸟都是已经处理过的鸟,内肠已清理干净,是冰冻的,用塑料袋装好送来的。新鲜的、活的不可能是便宜的价格,现杀的会有鲜血,其买的都不是活剥的,都是死鸟。鸟的来路范敏华是不会和其说的,怕别人抢做这种生意,其估计是苏北过来的。这种死鸟宜兴、常州都没有,估计苏北才有。这些鸟肉真确认安全是要检测的。
吴建新另在2017年12月18日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范敏华送到其饭店里的鸟都是杀好的,用塑料袋包装好了送到其饭店里的。范敏华自己不捉鸟,他卖的那些鸟也是从别的地方收购回来的,他只是贩子,其不清楚他是从哪里收购回来这些鸟,他只是和其讲这些鸟都是从外地进货回来的,至于这些鸟是用网兜抓到的,还是用药药的,还是用枪打的,其就不清楚了。
3.邵云岗在2019年6月3日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陈述:范敏华卖给其的鸟不知道是怎么来的,至于是病死的,毒死的,还是网捕的,其的确不知道。其估计有两种原因,一是网捕的,一种是药死的。其也注意到了死因不明的鸟类给人吃有出问题的风险,其也想过如果是药死的,其一般都会漂水、用水冲洗血水、腥味之后,即便是鸟肉中带毒性,基本问题也不大了。
4.陈飞在2017年12月18日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范敏华送到其饭店里的鸟都是已经杀好的,用塑料袋包装好送到其饭店里的。范敏华自己不捉鸟,他卖的那些鸟也是从别的地方收购回来的,他只是贩子,其不清楚他是从哪里收购回来这些鸟,也不清楚每只鸟具体进价是多少,他只是和其讲这些鸟都是从外地进货回来的,至于这些鸟是用网兜抓到的,还是用药药的,还是用枪打的,其就不清楚了。
陈飞另在2019年6月3日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陈述:范敏华卖给其的鸟没有活的,都是冰冻的,拔光了毛的,和桥闸口当地人都知道的,这种鸟都要吃活的新鲜的,死的冰冻的很少有人吃。因为这种冰冻的死鸟,在其当地老百姓的意识当中,一般都是毒死的。其自己从来不吃的,活的跟死的价格相差很大的。其做饭店的,死的成本比较低。范敏华在市场上卖了很多年了,后来饭店这边客人要吃,就联系他,一次进个一百个两百个,范敏华卖给其好多年鸟了,什么时候开始卖的不记得了。范敏华卖这些鸟是怎么来的不知道,其也不问,至于是病死的、毒死的,还是网捕的,其的确不知道,但是就像他们当地人所认为的那样,这种鸟一般都是毒死的。其自己反正都不会吃的,但也没有听客人讲吃了后有什么问题。吃鸟的人数不固定,人员也不固定,都是不确定的。
经质证,亚威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范敏华销售给其的所有鸟类均是网捕的。大炮土菜馆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范敏华向其销售鸟类时均明确承诺所有鸟类均是网捕的、没有毒的,且公安机关所送检的麻雀是从范敏华家中查获并送检的,而非是从其饭店里取样后送检的,故相关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其饭店所销售的麻雀也是有毒的。紫金酒店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公安机关所送检的麻雀是从范敏华家中查获并送检的,并不是从其饭店里取样并送检的,故无法证明其饭店所销售的麻雀也是有毒的。煌上煌酒店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范敏华系在农贸市场的租赁摊位出售案涉野生鸟肉的事实,吴建新向本院提交宜兴市和桥镇闸口市场管理办公室于2020年1月8日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范敏华原来在闸口农贸市场租赁水产品市场摊位经营水产品。特此证明。”
经质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范敏华原来在农贸市场租赁摊位经营水产品的事实,无法证明范敏华有资格销售案涉野生鸟类,且本案中范敏华所销售的鸟类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八项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煌上煌酒店、大炮土菜馆、紫金酒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范敏华所记录的相关销售情况能否作为认定四家饭店向范敏华购买案涉野生鸟类数量及金额的依据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范敏华所制作的销售账本记载,范敏华向亚威酒店销售案涉鸟类27392只,销售金额65833元;向煌上煌酒店销售案涉鸟类5710只,销售金额12824元;向大炮土菜馆销售案涉鸟类13650只,销售金额39361元;向紫金饭店销售案涉鸟类7990只,销售金额17842元。故四家饭店向消费者销售案涉野生鸟类的销售金额可以上述记载金额为依据进行认定。为证明上述主张,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向范敏华进行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范敏华对其账本中记录的购买其野生鸟类的饭店及店主进行了辨认,并指出账本中所记录的“新桥”就是和桥的新桥菜馆,“建兴”就是和桥闸口亚威酒店的老板吴建新,“陈飞”是在闸口经营煌上煌酒店,“紫金”就是和桥的紫金饭店,老板姓邵。范敏华同时表示,其向上述四家饭店或个人销售鸟肉的数量和金额都在账本上进行了记录。
2.王小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王小强陈述:有人在2015年2月时到其酒店问其收不收鸟,其说收的。后有客人要吃鸟肉,其就打电话给他让他送。他一共卖给其估计有一万两三千只鸟左右。具体购买鸟类的次数记不清了,总共只数以范敏华账本上的记载为准,其认可的。
3.吴建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吴建新陈述,其最近一次向范敏华购买鸟肉是在2017年11月份,最早什么时间其记不得了,次数也记不得了,有许多次的,也不是每天都叫他送到店里,顾客点的时候才送,有时他也主动打电话给其,问是否要货。范敏华卖给其的野生鸟类有时是2.6元一只,有时是3元一只,具体价格范敏华说了算。
4.邵云岗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邵云岗陈述,其只跟范敏华拿过麻雀,具体买过多少次其没有记账,但是范敏华记账的,一开始2.2元一只,后来就变成了2.5元一只。具体多少数量,其不知道了。其听说范敏华记账的,其从来不记账。其不清楚他给的鸟是什么品种,看上去就是普通的麻雀,送到其店里都是拔光毛的。一开始他是以1.6元一只的价格卖给其的,过了一段时间他就把每只鸟的价格涨到2元到2.5元了。具体卖过几次其记不清了,最近一次应该是2017年11月。其估计一共买了他七八千只鸟。
5.陈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陈飞陈述:宜兴市和桥镇煌上煌酒店是其开的,有客户需要吃鸟肉,其就打电话给范敏华叫他送鸟肉到店里。自2008年其开煌上煌酒店以来,范敏华就每年送鸟肉到其店里,但不是每天都要送。每次是什么时候送的其记不清楚了,最近一次是在2017年11月和12月,范敏华叫他儿子范荣也送了几次鸟到其饭店。2017年12月初的一天,因为有客户要办酒席要吃鸟肉,其就打电话给范敏华,他儿子范荣送了100只鸟,一把把扎好的,一把10只,其给了他260元。2017年11月份,范敏华还叫他儿子范荣送了两次鸟到其饭店,每次也是100只,是一把把扎好的,一把10只,每次给他260元。之前都是范敏华自己送的。他送的鸟俗称叫天子,又叫麦雀。范敏华卖给其的鸟都是2.6元一只。其从2008年开始开饭店,从来不记账,但是范敏华记账的。其只跟范敏华买过麻雀和叫天子,一开始两块多一只,后来三块多一只。他送鸟的时候不是当面付清的,有时候其不在,放在饭店里,跟厨师说一声,其就知道了,有时范敏华散步过来,就会说一共多少鸟多少钱,一起算一下。
6.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范敏华自行制作的账本,证实范敏华向四家饭店销售案涉野生鸟类的情况。
7.范敏华家人的证言。其中范敏华的弟弟范敏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在范敏华住院期间其帮范敏华送货一次,到其哥哥家中,从冰柜里取出一只塑料袋,里面有100只麻雀,其把麻雀的内脏取出,将麻雀身上的绒毛去干净,后送到和桥闸口街上的亚威酒店(店主名字叫吴建新,绰号“老亨”)。吴建新给其260元,其将钱给了范敏华的妻子张伟芬。范敏华的儿子范荣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父亲进货,母亲帮着拔拔毛,处理处理。2017年11月17日,其父亲出了交通事故住院,在他住院期间,其帮送了几次货。其送的这些货大部分都是进货时就是现成的,有的未做处理的,就由其母亲将这些动物身上的毛拔掉,去掉内脏。送货时,都是其父亲事先接到客户的电话后再打电话给其,其就拿了客户需要的货送到相应的地方给客户。卖给了和桥镇亚威酒店的吴建新,卖给闸口煌上煌酒店的老板陈飞。记录都在查获的记录本上。野生鸟类是从张晋好等人处买的。买过来时都是死鸟,放在冰柜里保存。范敏华的妻子张伟芬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范敏华会在硬纸板上写好鸟类的数量和品种,然后塞在存放鸟的塑料袋里。其帮着范敏华给鸟拔毛。范敏华收购的鸟都是死鸟。
经质证,亚威酒店认为:其并未向范敏华购买过这么多麻雀,范敏华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且其村上同名同姓的人员有很多,范敏华账本上所记载的“建兴”不一定就是指的其,故不能以范敏华所记载的情况作为认定其销售涉案鸟类数量的依据。大炮土菜馆认为:其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新桥菜馆是王小强之前所经营的菜馆,但是现在已经关门了,王小强现在所经营的菜馆名字叫大炮土菜馆,两个饭店并非同一主体,新桥菜馆虽然开设在新桥,但新桥当地有很多的菜馆,故新桥菜馆并不一定就是王小强所开设的饭店,因此不能将范敏华账本上所记录的销售给“新桥”的鸟类数量都认作是其所购买的鸟类数量。紫金酒店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从范敏华处购买鸟类的数量和金额也是认可的,但认为其所购买的鸟类并非是有毒有害的食品。煌上煌酒店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各方就上述争议问题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范敏华自行制作的销售账本、物证鉴定文书等证据,因上述证据是在(2019)苏0282刑初279号案件公安侦查阶段及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过程中取得,且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亚威酒店所提交的宜兴市和桥镇闸口市场管理办公室所出具的《证明》,因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证明》只能证明范敏华在农贸市场租赁摊位经营水产品的事实,无法证明范敏华有资格销售案涉鸟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野生鸟肉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范敏华及四家饭店对此是否构成明知;三、四家饭店与范敏华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构成共同侵权,范敏华和四家饭店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四、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各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消费者道歉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并应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本案中,范敏华所销售的麻雀、黑水鸡等野生鸟类已被列入国家林业局2000年8月1日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依照前述规定,范敏华在出售案涉野生鸟类时,应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并应依法附有相应的检疫证明,但本案中范敏华在向四家饭店销售案涉野生鸟类时并未提供上述规定所要求的合法来源证明,也未附有相关检疫证明,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应认定范敏华所销售的案涉野生鸟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四家饭店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向范敏华购买案涉未经检验检疫的野生鸟肉并提供给广大消费者食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应认定四家饭店提供给广大消费者食用的案涉野生鸟肉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交的(2019)苏028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3年至2017年11月间,范敏华明知从他人处所收购的野生鸟类系有毒、有害食品,仍然出售给吴建新、陈飞、邵云岗、王小强等人经营的饭店供他人食用,且在该刑事案件办理期间,范敏华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证据亦没有提出异议。根据该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事实,并结合范敏华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范敏华对其在本案中所销售的案涉野生鸟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事实构成明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本案中,根据吴建新、陈飞、王小强、邵云岗在接受公安机关和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以及在本案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可知,四家饭店在向范敏华购买案涉野生鸟肉时均未查验相关检疫合格证明,据此应认定四家饭店对其提供给消费者食用的鸟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事实亦构成明知。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被告明知案涉野生鸟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用于销售并提供给消费者食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品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众所周知,野生鸟类种类繁多,分布广泛,且野生鸟类可携带或传播的病原诸多,故人类在食用这些野生鸟类时,也大大增加了病毒从野生动物宿主转移到人类宿主的可能,并引起新的疾病流行的机会。范敏华与四家饭店将未经检验检疫的野生鸟肉销售并提供给消费者食用,客观上可能会给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范敏华与四家饭店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另据现有证据反映,范敏华与四家饭店之间存在长期的、稳定的野生鸟肉供应关系,相互之间较为熟悉,所实施的加害行为客观上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关系,对其所实施的加害行为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亦存在共同的认识,故应认定范敏华与四家饭店之间存在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因范敏华所生产、销售的案涉野生鸟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范敏华对其自行制作的销售账本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范敏华在账本上所记载的销售金额135860元,要求范敏华承担该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四家饭店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交的范敏华的销售账本系范敏华自行制作,且并无四家饭店的签字确认,但根据范敏华在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其销售账本中所记载的“新桥”指的就是“和桥的新桥菜馆”,“建兴”指的就是“和桥闸口的亚威酒店,老板叫吴建新”,“陈飞也在闸口,他经营的是煌上煌酒店”,“紫金”指的就是“和桥的紫金饭店,老板姓邵”,且吴建新、陈飞、王小强、邵云岗在(2019)苏0282刑初279号案件公安侦查阶段以及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也均对向范敏华购买野生鸟肉的情况予以了认可,陈飞、王小强、邵云岗亦均表示双方系根据范敏华所记载的账目进行款项结算,吴建新虽未陈述系根据范敏华所记载的账目进行款项结算,但其在(2019)苏0282刑初279号案件公安侦查阶段以及接受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所陈述的购买时间、购买单价等内容与范敏华的账本记载内容可以相互对应,另本案中四家饭店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敏华账本上所记载的销售金额有误,故本院对各被告关于范敏华账本记载内容不真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前述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主张以范敏华所记载的相应销售金额为依据,要求亚威酒店、煌上煌酒店、大炮土菜馆、紫金酒店分别在658330元、128240元、393610元、178420元范围内与范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也将赔礼道歉列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各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外,赔礼道歉源于道德责任,其实质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而作出的一种自我反省,将其上升到民事责任方式,体现了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性。本案各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社会公众所应享有的正常、有序、安全的消费环境亦造成了破坏,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由各被告通过一定载体向公众道歉,既体现对自身过错的认识,也向社会公众传递了歉意,有利于法律权威再建,并起到一定的教育、预防作用,故本院认为,对本案各被告适用赔礼道歉是合适的,也是有必要的。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要求亚威酒店、煌上煌酒店、大炮土菜馆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吴建新、陈飞、王小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该赔偿款的归属问题,因本案系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实际受侵害的系不特定的消费者,赔偿款实际应归于受害的消费者。鉴于目前并无受害消费者提出主张,该赔偿款可归入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待具体受害消费者的诉讼时效均到期后,用于消费公益领域,将公益诉讼的利益真正归于公共利益。因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本案中未能就该赔偿款的归属问题予以明确,未能就前述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是否已存在等情况予以说明,故本案赔偿款可由各赔偿义务人暂交至本院,待相应的消费公益基金成立后,由本院转交至消费公益基金中,如未能有相应的消费公益基金,则由本院上缴国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358600元;
二、吴建新、陈飞、王小强、宜兴市紫金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分别在658330元、128240元、393610元、178420元范围内对范敏华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范敏华及吴建新、陈飞、王小强、宜兴市紫金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江苏省级媒体上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先报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江苏省级媒体上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被告范敏华及吴建新、陈飞、王小强、宜兴市紫金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6元,由被告范敏华负担,范敏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吴建新、陈飞、王小强、紫金酒店分别对上述17386元中的8425元、1641元、5037元、2283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静
审 判 员 潘晓峰
审 判 员 仓 勇
人民陪审员 高海云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新
人民陪审员 顾 淼
人民陪审员 宋姣鹰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广征
书 记 员 庄茂根
编辑:李连杰